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安某某、孙某伟职务侵占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912)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彝族,大专文化,原系贵州XX混凝土公司过磅员。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彬,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伟,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贵定XX水泥厂司机。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舰,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和孙某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和孙某伟及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中旬,被告人安某某在贵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过磅员的职务便利,向负责运送水泥的驾驶员主动提出采取截留部分水泥后虚报重量并篡改过磅单数据的手段侵占公司价值102605.8元的水泥235.48吨。其中,被告人安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伟侵占公司XX牌水泥180.9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596元人民币;被告人安某某伙同驾驶员田某甲(另处)侵占公司XX牌水泥8.88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7.2元;被告人安某某伙同驾驶员卞某(另处)侵占公司红狮牌水泥45.7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02.6元。
2013年11月2日,XX公司发现安某某多次篡改过磅单上的原始数据导致公司损失300余吨水泥后,公司管理人员李某陪同被告人安某某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永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配合公司核查和追回损失,公安民警未对被告人安某某采取强制措施,让安某某回公司继续上班。2013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安某某刑事拘留。同日,办案民警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在XX公司将被告人孙某伟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积极赔偿XX公司的经济损失3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伟积极赔偿XX公司的经济损失78592元人民币,两人均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和孙某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损失清单;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员工身份证明;工资发放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泥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南价认字(2013)第0757号价格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伟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安某某和其辩护人辩称安某某系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某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安某某和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伟的辩护人辩称孙某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且主要利用了被告人安某某担任过磅员的身份条件实施了该犯罪行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孙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伟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两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贵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磅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伟将该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孙某伟实施犯罪的金额为79596元人民币,伙同其他人实施犯罪的金额为23009.8元人民币,涉案总金额为102605.8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孙某伟的涉案金额为79596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某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某提出犯意,且主要利用了被告人安某某担任过磅员的身份条件实施了该犯罪行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孙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孙某伟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安某某和孙某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孙某伟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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