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705)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招民初字第96号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华辉,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聂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华辉,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商谈购房事宜,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购房价款30万元,房款分三年支付,每年支付1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新房屋进出门及窗户由被告进行安装,待门、窗安装完毕后即交付房屋。并在口头约定的第二天签订购房合同。口头协议当天原告付给被告购房预付款二万元。口头协议后的第二天被告提出不予安装门窗,也不同意降低房款,后经双方多次协议被告归还我购房款二万元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以买卖房屋之名,行违约之实,而后又拒绝归还原告购房款2万元。被告的行为不仅是违约行为,也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议无果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购房预付款及利息计币20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一、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预付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用“三性”的规定,予以采信。
二、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事实:一、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其经营的陶瓷店中口头协商原告购买新房事宜,新房价格30万元,新房交付时要依增田镇的交易行情需“关门出水”;二、口头协议当天原告预付购房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胡某出庭陈述的事实符合证据采用“三性”的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证据,原告起诉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聂某某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在胡某经营的装修建材店中商议房屋购销事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已峻工座落在增田镇xx市场旁新房一栋(无产权手续)出卖给原告,新房定价30万元,分三年支付房款,每年付10万元;新房交付时应依增田镇房屋出卖的行情需“关门出水”、即安装好前、后门,协议谈妥当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房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房屋预付款两萬元整。¥20000元,收款人聂某某。”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房款后未对新房大门进行安装,双方多次就该新房大门安装及由被告返还房屋预收款协商无果。2015年12月原告以被告在房屋买卖中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房款20000元,并计算同期银行利息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之间口头协商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预付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房屋买卖中熟知被告无商品房建设、销售的资质,而与被告进行房屋购、销业务,需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计算被告支付拒付房屋预付款拖欠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房屋预付款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小平
二零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方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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