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317)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曾华辉,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章某甲。
原告刘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辉、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相识,之后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乙。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上交往时间短暂,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无故殴打我。另我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欲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我与被告仍没有任何联系,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章某甲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刘某与被告章某甲相识,之后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章某乙,现随被告章某甲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些争吵。2013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东乡县购买了一套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才会发生争吵,故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互让,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样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吴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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