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179)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903民初4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十洲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斌。
被告湖南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十洲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斌。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斌。
原告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益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斌系被告益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3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5748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到期后,三被告未支付本息,至2015年9月30日双方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本息939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斌重新出具欠条,约定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93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0月1日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益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2015年1月31日《收款认定书》及2015年9月30日欠条的9390000元,但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未约定利息,应不计算利息。2、最初借款本金只有4800000元,而且没有约定利息,不能计算利息。3、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计入应当确认无效。4、认为被告陈某斌系为公司借款,故陈某斌不应承担责任。5、要求审核利率并减免利息。
被告陈某斌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陈某斌向益阳某公司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又借1200000元(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1000000元、200000元)。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借条上未注明利息约定。至2015年1月31日,陈某斌与原告胡某结算利息,由陈某斌出具《收款认定书》一份,其内容为:“今收胡某人民币7574800元”。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合同内容:甲方陈某斌、益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胡某;借款金额75748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甲方自愿就名下位于沧水铺镇的苗木基地所有苗木总面积共421.81亩以及房屋、水塘及水塘中的鱼类等附属设施的权益抵押给乙方;甲乙双方另签苗木购买合同,甲方到期还款,履行抵押借款合同,乙方退回甲方苗木的相关手续、借据和收款认定书,甲方到期不还款,履行苗木购买合同……。之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至2015年9月30日,陈某斌在原《收款认定书》上补充欠条,其欠条内容为:“截止9月30日共计欠胡某玖佰叁拾玖万元整。借款人陈某斌,月息按2%计算”。《收款认定书》上有陈某斌签字及益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在庭审中明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不要求履行苗木合同。被告借款之后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陈某斌系益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款仅用于公司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两公司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款合同、收款认定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本案中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的最初借款发生于2014年2月20日,被告陈某斌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之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又由陈某斌出具《收款认定书》及欠条,《收款认定书》及欠条上有两公司被告一并盖章,被告方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仅用于公司经营或仅用于陈某斌个人或公私共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斌及两公司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2、利息是否有约定及利率标准是否合法的问题。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的约定,2014年8月22日、9月5日仅有转帐凭证而无借条,也无约定利息。但依据原告方的陈述及2015年1月31日的《收款认定书》中确认的7574800元和2015年9月30日欠条中确认的9390000元,可以推理出双方之间对利息有口头约定。2014年2月20日、8月22日、9月5日三批借款分次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如按月息3%计算有利息1552200元,本息共计6752200元,而该数额小于《收款认定书》上的7574800元,由此可以推断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高于了月息3%。如按月息2%计算利息有1034800元,本息共计6234800元。依据相关规定,利息可以计入本金,但之前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只支持按年利率24%的利息计入,即确定2015年1月31日的《收款认定书》中的6234800元有效,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2015年1月31日的《收款认定书》中的7574800元到2015年9月30日欠条上的9390000元的变化,可以推断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并将前期利息计入了本金。3、对“本息和”的限制规定。后期利息计入本金可能导致利息过高,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设置了“本息和”的上限规定,即后期本息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2015年1月31日的6234800元按月息2%算至2015年9月30日有利息997568元,本息和为7232368元。2014年2月20日的4000000元,2014年8月22日的1000000元,2014年9月5日的200000元,按月息2%算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有1866800元,本息之和为7066800元。因后期本息和7232368元大于70668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为7066800元。对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因在欠条上明确为月息2%,本院予以支持,但亦遵循“本息和”的限制规定,即后期本金7066800元自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但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按最初本金2014年2月20日的4000000元,2014年8月22日的1000000元,2014年9月5日的200000元从借款发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后的本息之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70668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668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日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上述本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本金4000000元从2014年2月20日,本金1000000元从2014年8月22日,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9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本息之和;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6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19600元,由被告益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斌承担67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胡某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益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斌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忠
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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