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梅与徐某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38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903民初1157号
原告张某梅。
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清。
原告张某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清(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三个月便分居,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对原告采取冷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诸事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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