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574)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民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卞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卞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甲,男,汉族,居民。
被告:冀某乙,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冀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
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
负责人: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某某财险丹凤支公司职工。
原告卞某甲诉被告冀某甲、冀某乙、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玉喜以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乙、林斌,被告冀某甲,被告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甲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冀某甲驾驶冀某乙所有的陕H633**小型普通客车在丹凤县城江北大道与广场南路交汇处与原告卞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卞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右侧基底节血肿;(4)脑疝形成;(5)头皮挫裂伤;2、牙齿松动并牙龈挫裂伤;支医疗费10万余元。被告冀某甲驾驶的陕H633**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冀某乙所有)在被告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卞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4月提起诉讼,但因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后申请撤诉。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9162.32元、营养费4230元、误工费49126元、护理费6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残疾赔偿金520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2元、交通费3410.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91664.82元。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2、由被告冀某甲或者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某甲剩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9664.82元的80%,计135731.8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工作情况证明两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5、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6、诊断证明书;7、住院病案资料、医嘱单、药品明细汇总单、费用清单;8、医疗费票据;9、外购药发票及证明;10、证明;11、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3、交通费票据及证明。
被告冀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过程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自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诉求是否合理,由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定。
被告冀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陕H63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冀某甲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收条一张。
被告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冀某乙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应酌情核减。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不构成护理依赖程度,本公司仅赔偿其住院期间(141天)的护理费,该费用应按1人计算,可酌情考虑为每天42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成年,且其所举证据证明力较低,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4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同意每天按1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医院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核定。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即原告工作情况证明两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为证人证言,且均有改动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十一组证据即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认为无医院医嘱,且原告伤情不需要轮椅;对原告所举的第十三组证据中1200元的交通费及包车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客观性不足,且无正规发票。对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中两张事故发生前的票据及部分手撕票有异议,认为该部分票据时间为2012年,事故尚未发生,部分手撕票无具体乘车时间、起始地及到达地,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不应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所举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冀某甲对原告所举前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所举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冀某甲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均不持异议。
对于被告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工作情况证明,因有明显改动痕迹,客观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应根据其年龄及本地的劳务用工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事故发生前的票据,该部分票据因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应予剔除,不予认定。对被告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的以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手撕票及包车费证明,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转院治疗情况,该部分票据应属实际支出,且在合理范畴,应予采信。原告所举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及被告冀某甲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冀某甲驾驶陕H633**小型普通客车,沿丹凤县城江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南路左转时,与江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卞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卞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右侧基底节血肿;(4)脑疝形成;(5)头皮挫裂伤;2、牙齿松动并牙龈挫裂伤,住院23天;2013年3月1日转入陕西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1)右颞部颅骨缺损;2、左侧肢体偏瘫,住院97天;后又于2013年8月15日在西安某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颞颅骨缺损;2、脑外伤术后,住院21天。原告住院及治疗共支医疗费99162.32元。2013年2月26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起事故是由于冀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通行和卞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共同引起的,冀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三项、52条三项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卞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一款、22条一款、51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3月19日,经原告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某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卞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卞某甲的伤残等级属七级;护理依赖程度尚达不到护理依赖等级;建议护理期限为2年。
事故车辆陕H633**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冀某乙,冀某乙将该车借给冀某甲使用。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29日0时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卞某甲已自愿放弃对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冀某甲、冀某乙已先行支付了原告卞某甲13500元(其中冀某甲支付12500元、冀某乙支付1000元)。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9162.32元(按票据核定);2、营养费1410元(141天×10元/天);3、误工费12080元(302天×40元/天);4、护理费14100元(23天×60元/天×2人+189天×6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23天×20元/天+(97天+21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52024元(6503元×20年×40%);7、残疾辅助器具费1202元;8、交通费2225.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90203.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冀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卞某甲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冀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予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并应以此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事故车辆陕H63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冀某甲借用他人车辆,但因具有驾驶资格,应为合法驾驶人员,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其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辩述符合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且保险公司进入诉讼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根据各自的责任予以分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能够通过其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系必要支出,故应予支持,对被告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的辩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剔除不合理费用。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予调整: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从其受伤之日起算至住院结束之日即2013年9月5日,再酌情考虑出院后三个月休息时间,计302天,每天按40元计算;因原告尚不构成护理依赖程度,故根据其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算至住院结束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计212天,按每天60元计算,其中在丹凤县医院住院23天因有医院证明,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其余189天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4000元;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合法票据,酌情核定为2225.5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商洛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631.5元;剩余94572.32元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由该公司在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66200.62元。被告冀某甲、冀某乙已先行支付原告的13500元由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61832.12元;
二、原告卞某甲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冀某甲已支付的12500元;返还被告冀某乙已支付的1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冀某甲负担2730元,原告卞某甲负担1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玉喜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静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