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657)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诉讼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齐宏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5时许,在德惠市同太乡苇塘村饭店门前,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凳子将冯某甲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751.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6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5时许,在德惠市同太乡苇塘村饭店门前,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冯某甲的侄子冯某乙用凳子打刘某某,被刘某某将凳子抢下来打了冯某乙一下,又用凳子将冯某甲打倒,并用脚踢冯某甲的头部。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甲系上唇挫裂伤伴组织缺损已构成轻伤二级。冯某甲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8956.13元,冯某乙共住院3天,花医疗费6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28日下午3点钟,我和几个屯邻上饭店吃饭,走到饭店门前时碰见冯某甲和他侄子从饭店出来,冯某甲看见我说“这不是刘某某吗?你就能装犊子”,我俩就吵起来了。我被人拽进饭店屋里,冯某甲也冲进饭店屋里,我俩就撕巴起来了。后来我挣脱他跑出饭店要走,冯某甲追了出来要打我,我就围着车跑,他在后面追我跑了四五圈。这时他侄子拿起板凳朝我头部打来,我用胳膊一挡,打在我左胳膊上,我顺手把板凳抢下来打了冯某甲侄子脑袋一下,又用板凳打了冯某甲面部两下,他被我打躺在地上,我又踢他头部两脚。
2、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2014年6月28日下午3点钟,我和我侄子冯某乙在饭店喝完酒往出走,刘某某和几个男的往屋进,刘某某骂我一句,我也骂他一句,他们进了小屋,我跟了进去,骂刘某某一句,他打我脸上一拳,我要还手,被大伙拉开了。刘某某上饭店外面去了,我去追他,他围着车跑,饭店里的人都出来了,我侄子要上去打刘某某,被人拽住了。我追上刘某某后我俩就打起来了,刘某某拿起凳子往我嘴打一下,把我打倒后,刘某某和“薛老友子”、“王二庄子”一起往我脸上踢,后来我就不知道什么了。
3、证人冯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28日下午3点多,我和冯某甲吃完饭往出走,冯某甲和刘某某吵起来了,刘某某拿板凳打了冯某甲一下,我过去拉架,刘某某用板凳打了我脖子一下,这时又来两个人去打冯某甲,把冯某甲打倒后,用脚踢冯某甲的头部,然后开车就走了。
4、证人隋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8日下午3点钟,我和我们村里几个人去饭店吃饭,刚走到门口遇见冯某甲往出走,和他说两句话我就进屋了。不一会刘某某进屋了,不知道给谁打电话,我看好像要打仗,我就说刘某某几句。这时冯某甲的侄子进来了,我说你们不行吵吵,说说得了,冯某甲从外面要往屋里冲,我就去拦着他,我看拦不住,我就走了。
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8日下午3点钟,我和隋某某等人去饭店吃饭,我到那时看见冯某甲和刘某某在饭店门口吵吵呢,冯某甲打了刘某某一下,刘某某也打他一下。我把刘某某拽屋里去了,冯某甲和他的侄子要进屋,大伙就拦着,我就去找饭店老板,等我回来时,刘某某和冯某甲叔侄俩就打起来了,大伙拉着,把他们都拽外面去了。冯某甲撵刘某某,刘某某就围着车跑,冯某甲的侄子拿起板凳打刘某某一下,刘某某把板凳抢下来将冯某甲的侄子打倒了,又回手用板凳打了冯某甲脸上一下,把冯某甲打倒后,又上去踢他几脚,也都踢脸上了。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村里人平时都叫我“王二庄子”。那天下午三四点钟,我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说他和冯某甲打起来了,让我过去,当时我有事没去。后来刘某某又打电话说被打坏了,让我拉他上医院,我就开车去了,到那后看见刘某某和冯某甲都在饭店外的道上躺着,我就把刘某某送到医院了。
7、德惠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冯某甲上唇挫裂伤伴组织缺损已构成轻伤二级。
8、(2009)农刑重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9、到案经过、户口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相关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主动向本院交纳了被害人的赔偿款,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751.85元(其中:医疗费8956.13元、护理费1737.4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425.28元、病历复印费18元、打印费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06元(其中:医疗费650元、误工费356.3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 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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