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23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宏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在2013年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好的进展,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尽快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状态。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刘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们还有感情,因为我不同意离婚,故在抚养费上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3日生有一女孩刘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生有女儿后原告一直带着女儿在通化的原告母亲家居住,被告刘某某一直在长春工作,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查明被告刘某某基本工资每月人民币231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系长期两地分居生活,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刘某甲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略高,酌定被告每月给付700元子女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00元.(自2014年四月起至其成年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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