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57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张某,男,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住长春市。
第三人:长春市某某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长春市南四环芳草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单位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龙某及第三人长春市某某公积金管理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齐宏伟,被告龙某,第三人长春市某某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金色世界湾小区*栋*楼*室出售给原告,面积为130平方米,购房款总价为60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550000元,余款50000元待办理产权后,原告再行支付。原告交付房屋后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确保涉案房产籍相关资产无任何担保、抵押、无房产瑕疵。2014年9月,原告在开发商处得知,被告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涉案房屋公积金贷款。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原告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直接支付截止到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公积金贷款;3、被告在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将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春市某某公积金管理中心陈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龙某与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小区*栋*单元*室房屋。房屋价款为52万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龙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及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公积金贷款金额为196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小区*栋*单元*室,房屋价款为600000元,原告已付购房款550000元,余款50000元待办理更名过户后给付。被告保证该房屋无任何担保、抵押、无房产瑕疵。原告庭审中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龙某公积金贷款本金尚欠178444.55元。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该房屋已经在第三人长春市某某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但从原告的主张看,原告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故应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因该房屋已经在第三人长春市某某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按揭贷款,现原告主张代被告龙某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予以认可,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可对此款项另行向被告龙某主张。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龙某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事宜,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龙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待具备办理产权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龙某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以被告龙某的名义向第三人长春市某某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178444.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长春市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龙某待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协助原告张某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某某小区*栋*单元*室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张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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