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22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吕某某,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原告儿子),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蕾,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号**大厦**楼。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齐宏伟,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8月10日18时40分被于某某驾驶的吉AMK***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在长吉北线分水村前赵家店路口撞倒受伤。受伤后原告入住某某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膝1、胫骨平台骨折2、胫腓骨骨折3、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二度损伤4、后交叉韧带损伤5、膝关节积液,右膝:胫骨平台骨折2、胫腓骨骨折3、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二度损伤4、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建议行手术治疗。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办理出院,并在当日入住某某大学第一医院;2014年8月14日对原告进行了左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2014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后原告双膝一直肿痛,在2014年10月21日原告去某某大学第一医院进行复查;复查结果是: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内侧半月板损伤、滑膜炎,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滑膜炎。建议做关节镜重建手术。原告在2014年11月12日向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在2014年11月14日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外伤已构成2个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3)护理期限为4个月,(4)后续治疗费为64,000.00元。另查,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后续治疗费为64,000.00元、误工费19,546.20元、护理费9,4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1)原告为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3,090.90元。(2)虽然原告主张误工费按自营烧烤店计算,但没有提供烧烤店的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因此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即5,812.2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应以5,000.00元为宜。(4)原告在2014年8月10日至13日住院3天,住院床位费为85.00元,而2014年8月13日至9月1日住院19天,住院床位费高达4,566.00元,远远超出正常住院床位费标准,故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床位费标准应比照第一次住院床位费标准计算,即28.33元*19天=538.27元;虽然被告在结算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但被告多垫付的不合理部分即4,027.73元,请求法院在判决被告承担的金额时将该部分不合理金额予以抵顶。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于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其它意见同于某某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1)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2)原告误工期限的确认,即是按原告评残之日确认误工截止日,还是按鉴定机构确认的误工期限确认;(3)原告在某某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如何确认和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分水村前赵家店路口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从右侧超越前方同车道右转弯的案外人宋某某驾驶的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时,车辆前部将站立在道路北侧的行人原告吕某某撞倒致伤,并将案外人赵忠江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撞致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案外人宋某某、赵忠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某某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双膝外伤、双侧胫骨髁间隆起撕脱骨折及右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双膝关节积液”;该医院建议行手术治疗。原告于8月13日出院,并于当日入住某某大学第一医院;经该医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擦伤”。该医院于2014年8月14日对原告“行左膝关节后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原告先后两次共住院22天,被告于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9,225.90元;其中,救护车费247.00元,某某大学第一医院二部门诊医疗费6,494.30元,某某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医疗费5,848.00元(床位费85.00元),某某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46,636.60元(床位费4,566.00元);原告在某某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系单人病房,原告称住单人病房是由于原告入住时该院没有普通病房。原告出院后,双膝一直肿痛;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某某大学第一医院进行复查;复查结果是“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内侧半月板损伤、滑膜炎,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滑膜炎”;建议做关节镜重建手术。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1)原告所受外伤已构成2个十级伤残,(2)原告所受外伤的误工期限应为180日,(3)原告所受外伤的护理期限应为4个月,(4)原告所受外伤的后续治疗费应为人民币64,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300.00元。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同心街社区租用他人房屋居住二年有余,以经营烧烤为生活来源。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宝来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于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其中,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义务。(2)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确认损失赔偿的问题。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城镇居住已经二年有余,且属于自谋职业;虽然被告对原告举证居住证明的证据有异议,但原告举证房屋租赁合同与社区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没有举证反驳原告举证,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赔偿。(4)关于原告误工期限的确认问题。虽然原告举证鉴定意见中明确原告误工期间为180日,但原告评定伤残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的规定,应以原告评残之日确认原告误工期限截止日,即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三个月零五天,以此期限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5)关于在某某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如何确认和保护的问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是必要的,支付床位费也是治疗外伤所必需的;原告由于医院没有普通病房床位而入住单人病房,扩大了医疗费用的支出;但就该项费用支出是否合理,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而是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处理;依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需要,考虑减轻被告不合理支出,本院酌定原告在某某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为每日人民币100.00元,住院19日的床位费确认为人民币1,900.00元。(6)原告其它项损失请求是合理的,应依据原告举证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和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3,459.04元,误工费人民币7,411.53元、护理费人民币9,4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90,318.45元。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4,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3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64,500.00元;被告于某某已经多垫付的住院床位费人民币2,666.00元应予扣除。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各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9.00元减半收取,即1,819.50元,原告承担116.50元,被告承担1,7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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