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龚某清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394)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资民一初字第574号
原告龚某清,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贺孟辉,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路。
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清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杨某驾驶摩托车在原告家门口公路上,将原告撞倒在地,胸腹受伤,住院治疗55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建议伤后休息4个月。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骨科医院存在诊疗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2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营养费26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元;6、护理费6264元;7、伤残赔偿金5023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9654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664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62569元。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已垫付医疗费10903.36元,另外向原告支付200元,并承担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被告驾驶的是无需牌照的助力摩托车,当时是拐弯,以时速20公里左右靠右行驶,原告行走在公路左边,见到被告的摩托车后,避让时慌张,往摩托车方向避让,致使事故造成,原告应当负相应责任。原告入院后,医院未及时诊断出原告脾脏破裂,造成原告脾脏切除而构成伤残,应由医院赔偿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杨某驾驶摩托车,以时速20公里左右靠右转弯进入原告家门口宽3米左右的乡村公路时,发现前方约3米处、相对方向行走在公路左侧的原告,即刹车,原告也同时发现被告,在避让摩托车时,原告避让方向不当,被摩托车右反光镜撞倒在地。因当时原告伤势不重,被告给了200元后双方离开现场。同月27日,原告腰部疼痛,由杨某父亲将原告送到益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原告进行了相关检查后,诊断原告左侧第10肋骨骨折。3月4日凌晨,原告突然腹痛,经CT检查,脾破裂并包膜下出血,即行脾切除术。2015年3月2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脾破裂(迟发性)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需后期治疗复查费1000元、伤后休息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5年6月1日,因原告与医院对于诊治过程中的医疗行为的规范性存在争议,益阳市资阳区卫生局委托益阳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8月30日,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骨科医院在诊疗原告过程中,其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对脾脏破裂、切除结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骨科医院未及时检查确定原告是否存在其它脏器损伤,未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对脾脏切除后果的过错参与度为20%左右。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籍,在家务农,其母亲谢桂云于1936年出生,只有原告一个子女。事发后,杨某支付了医疗费111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886元,共计16589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某驾驶无需办理牌照的助力摩托车转弯进入乡村公路时,因视线受阻,应当放慢速度,特别注意行人,保证行车安全。杨某因未尽到特别注意义务,致使发现原告时,双方已躲闪不及,杨某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益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骨科医院对原告存在诊疗过错,经本院审理,骨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与其诊疗过错相关的损失33036元。
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10903.36元;2、误工费,按农业平均收入计算,为8404元(25212元÷12月×4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4、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5、护理费2886元(40520元÷365天×26天);6、伤残赔偿金5023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512.5元(9025元×5年×0.1);8、交通费,原告先后鉴定3次,其中去长沙一次,酌定500元;9、伤残鉴定费664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共计99681元,剔除骨科医院应当赔偿的28554元,其余71127元,应由杨某赔偿,抵扣已付的16589元,还应赔偿545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清经济损失共计54538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负担730元,原告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建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金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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