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444)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29号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54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镇**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亚梅、赵斌,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两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亚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归还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归还2200000元。同年12月30日,案外人焦某出具承诺书,自愿代被告偿还800000元??鄢桓嬉鸦箍罴敖鼓吵信荡榛沟?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1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本金自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808000元;18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0日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周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堰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4000000元,月利率3%,2012年5月25日归还,收款账户:农业银行6228463420008358716,周志荣。同日,原告向前述借条指定的账户中转入40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和30日,原告银行账户中分别收到900000元和1300000元,合计2200000元,汇款人分别为刘某某、殷某某,收款的银行系统支付凭证的附言栏内均注明周某甲还款。2012年12月30日,焦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周某甲在2012年4月6日向泰州市姜堰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姜堰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周某甲由于资金紧张,归还2200000元,余款1800000元,焦某承诺代周某甲归还8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
另查明:1、原告的原名称为姜堰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变更为现名称。2、原告确认焦某代被告周某甲还款的性质为债务的承继。
上述事实,有借条、凭证、承诺书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原告与被告周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除外),被告周某甲未完全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被告周某甲应当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周某甲归还本金1000000元,不再要求被告周某甲归还其余本金800000元,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借款利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原告与被告周某甲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应不予?;?。关于被告周某乙应否承?;箍钤鹑巍1驹喝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承?;箍钤鹑蔚乃咚锨肭蟛挥柚С帧9赜谠嬷髡诺囊?80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自身的除外。原告确认焦某承继了被告周某甲800000元的债务,因该800000元而产生的利息为从债务,且该从债务不具有专属性,因此,该利息依法应当自债务转移之日起由债务承继人承担,而不应当由原债务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甲承担800000元债务转移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7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均按款项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2元,由原告负担1972元,被告周某甲负担19100元(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9100元,由被告周某甲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72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
审 判 长 李 清
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
人民陪审员 凌 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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