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珲春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诉刘某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577)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410号
原告:珲春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农民,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19**年*月*日生,农民,住珲春市,系刘某某的儿媳。
委托代理人:吴晶波,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珲春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与被告刘某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2015年7月16日由审判员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吴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村委会诉称:2011年1月8日,某某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放牧场承包协议书》,约定某某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70多公顷牧场发包给刘某某,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为3000元。该《放牧场承包协议书》是在违背村民民主议定原则合法程序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一是签订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二是该合同中甲方签字不是村主任姜某某,而是村书记金某。《放牧场承包协议书》并未履行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为无效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吉林省农业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1.确认某某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的《放牧场承包协议书》无效;2.判令刘某某返还某某村委会牧场77公顷;3.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辩称:1.2011年,某某村委会将牧场发包给刘某某之前,多次召开过村民大会,有村民代表在该份承包协议上签字;2.从2011年至今,刘某某对牧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经营、管理牧场已达五年,村民早已知晓被告承包牧场的事实;3.《放牧场承包协议书》中,村主任姜某某在村民代表处签字,说明金某有权代表村委会对外签订合同;4.《放牧场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珲春市某某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1月8日,原告某某村委会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放牧场承包协议书》,约定某某村委会将位于村烈士碑后面,道西放牧场发包给刘某某,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41年1月1日止,承包费用为3000元,如果承包期内因国家占用或村民委员会需要而收回时,土地补偿费归某某村委会所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铁丝、水泥桩子)归刘某某所有,某某村委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刘某某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名,该合同下方有33个村民签名。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按照约定支付给某某村委会3000元,刘某某经营牧场至今。
另查明,某某村委会于2015年4月30日又与案外人王某来、刘某签订《牧场承包合同》,将诉争牧场发包给王某来、刘某,承包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45年5月30日,承包费共计45万元,该合同尚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放牧场承包协议书》、《牧场承包合同》、《某某镇某某村牧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某某村委会还提供村民会议记录复印件、证人陈福松的出庭证言、证人于淑芳的出庭证言,但未予采纳。
刘某某还提供村民于某某等六人出具的证明材料,4份律师调查笔录,2份牧场收牛名单,2015年4月27日会议记录,但未予采纳。
根据某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和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某某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的《放牧场承包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情形;2.某某村委会要求刘某某返还牧场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某某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放牧场承包协议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某某村委会要求确认《放牧场承包协议书》无效,并返还牧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该法律规定,村委会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时,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刘某某系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某某村委会将集体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受上述法律规定限制。双方签订的《放牧场承包协议书》经某某村委会加盖公章、刘某某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现某某村委会以签订合同时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并提出合同中甲方非村主任姜某某签名,而是村书记金某签名,并认为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吉林省农业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确认《放牧场承包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某某村委会要求刘某某返还牧场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某某村委会提交的村民会议记录复印件、证人陈福松的出庭证言、证人于淑芳的出庭证言,不能证实《放牧场承包协议书》无效,故本院未予采纳。刘某某提供的村民于某某等六人出具的证明材料,4份律师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某某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存在异议,故本院未予采纳;2份牧场收牛名单、2015年4月27日会议记录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未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珲春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珲春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孙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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