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314)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晶波,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吴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某医院门口,以人民币800元卖给田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96克。经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书证、证人田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吴晶波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某医院门前,向田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96克,得款人民币8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2014年11月6日下午,我朋友郭某给我打电话想要点毒品,我说行,但没有给他去取,因为他不一定给我钱,所以我一直在家里呆着,他一直打电话催,我一直拖着直到晚上,我在家和我女朋友吃饭,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点毒品,问我有没有,我说有,之后我们就约在二道区某医院门前见面交易。吃完饭,我出门打车往绿园方向去找一个叫“小彦”的人,在车上我联系了“小彦”要两个冰毒,“小彦”让我到绿园区他家附近找他取冰毒,之后我又给我朋友“佟君”打电话让他开车到青浦桥接我。20时许,我到一个居民楼下,我给“小彦”打电话问他冰毒放哪儿了,他告我放哪个居民楼门洞口一个红砖底下,我顺着他的指引在一个红砖下面找到两个透明袋,里面分别装有一点冰毒。我把两袋冰毒放兜里,按照“小彦”所说把买冰毒的900元钱放在红砖底下。然后我给“佟君”打电话让他开车拉着我一起往医院方向走,在车上我跟“佟君”说了我要去某医院门前卖毒品,他也没说什么,开到皓月大路和普阳街交汇处时,郭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等他,我就在那里等他,他到了之后我把一袋冰毒给了郭某,没收他钱,我和“佟君”就开车继续走了,到了医院后,我看到田某某的车,我就下车走过去,他也下车向我走来,我把从“小彦”那买来的毒品给他,他给我800元钱,等我们交易完之后,旁边过来几个警察把我们抓了,后来我们被带到了派出所。我贩卖毒品是因为我自己也吸食,有时候没钱买,就卖毒品赚点钱。我给田某某的是冰毒,用一个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有1克左右,我从“小彦”那一共花了450元钱买的,卖了田某某800元,赚了350元,田某某给了我800元现金,都在我身上。我卖给田某某大概五六次毒品,从七月份开始,平均一个月卖给他一两次,每次都卖600元、700元或800元一小袋冰毒。我之前卖给田某某和郭某的冰毒有时候从“小彦”那里取,有时候从“小雪”那里取。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1月6日下午,我给王某甲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他有,我说我要点,然后王某甲把我约到二道区某医院门前,我开车到了之后就在那里等王某甲,大约21时许,王某甲来了,来了之后给我一小袋冰毒,我给了王某甲800元现金,然后我们要各自离开的时候被警察抓了。王某甲卖给我的毒品是用一个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的,应该是1克的冰毒。之前他卖给我好多次了,每次我买的都是冰毒,第一次、第二次买是1000元,后来是800元。我一直都用假名字,骗王某甲。大约10天前,我对象徐某某、她朋友王某乙来我家,当时没意思,我就拿出毒品,用脉动瓶子、吸管、锡纸制作的吸毒工具,然后我拿出冰毒,我们三个人吸食,吸完我们就各自睡觉了,毒品是花了800元在王某甲那买的。之前我和我对象徐某某吸食过10多次,有3、4次王某乙参与吸食毒品了。
3.(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495号鉴定书证实:在田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甲的检测样本经检测,冰毒验板呈阳性。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甲贩毒案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侦查。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6日21时许,王某甲在与田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王某甲符合犯罪主体身份。
8.照片证实:田某某指认赃款赃物及犯罪地点的情况。
9.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清单、毒品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7日,在案发现场王某甲身上缴获百元面值人民币8张,在田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冰毒一袋。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甲、田某某、徐某某、王某乙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11.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鉴定书中简要案情处将毒品所有人田某某误写为王某甲;公安机关目前尚未掌握“佟君”、“小彦”、“小雪”的情况;本案系在警方控制下交易。
12.讯问光盘证实: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合法。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辩护人均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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