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803)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黔义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某弟,男,19**年**月**日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平潭县中楼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平潭县谭城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世长,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兴开,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方世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与其朋友杨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位于兴义市瑞金路的某某宾馆*楼“****KTV”皇朝包房内喝酒玩耍。喝酒后,当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在三楼乘电梯准备到一楼时与被害人陈某川和陈某川的朋友廖某某、焦某某等人相遇,陈某川在上电梯的时候因说脏话被潘某某听见,潘某某认为被陈某川辱骂,遂与陈某川、焦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抓扯,电梯下到一楼后,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与陈某川、廖某某、焦某某继续抓扯并互殴,后面下来的被告人倪某某见状帮忙潘某某,与潘某某共同将陈某川、廖某某、焦某某打伤。经鉴定:(1)陈某川腹部及左额部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腹部损伤致腹腔积血且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左额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廖某某的头面部、左胸部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焦某某的头面部、右上肢、左肩胛区伤均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潘某某、倪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到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亲属于2013年11月26日与被
害人陈某川达成和解,赔偿陈某川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0元,取得陈某川的谅解。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潘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一方有相应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并判处缓刑”为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亦提出和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与其朋友杨某某、陈某某、杨某在位于兴义市瑞金路的某某宾馆三楼“****KTV”皇朝包房内喝酒玩耍。当日23时许,喝酒后的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在三楼乘电梯准备到一楼时与被害人陈某川和陈某川的朋友廖某某、焦某某、谭某某、金某、陈某等人相遇,陈某川在上电梯的时候因说脏话被潘某某听见,潘某某认为被陈某川辱骂,遂与陈某川、焦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抓扯,电梯下到一楼后,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与陈某川、廖某某、焦某某继续抓扯并互殴,后面下来的被告人倪某某见状帮忙潘某某,与潘某某共同用拳脚将陈某川、廖某某、焦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1)陈某川腹部及左额部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腹部损伤致腹腔积血且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左额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廖某某的头面部、左胸部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焦某某的头面部、右上肢、左肩胛区伤均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潘某某、倪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到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于2013年11月26日与被害人陈某川达成和解,赔偿陈某川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0元(已履行),取得陈某川的谅解,其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户籍证明:载明潘某某其出生于1970年10月8日;倪某某出生于1975年4月25日。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二份:载明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3、谅解协议书、被害人陈某川的申请书、兴义市某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载明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同被害人陈某川达成谅解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人民币760000元(已经全部履行),取得了陈某川的谅解,陈某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供职的公司亦向法院提出相同请求。
(二)证人证言
1、岑某、姚某、李某某、黄某、余某、毛某某、张某某均是某某宾馆“****KTV”的工作人员,均说到2013年9月26日晚,有两伙在“KTV”消费的客人因为乘坐电梯产生纠纷,后来发生了斗殴,有人被打伤。
2、杨某某证言:2013年9月26日18时许,我、陈某某、潘总(潘某某)、倪某某、陈某某的驾驶员到某某宾馆****KTV唱歌,我们在世纪皇朝喝的是啤酒,大约23时,我、潘总和那个女的就先走,我们上电梯后,准备要离开,这时在电梯门口准备离开的另一帮客人也上电梯,他们好像是五个人,三个男的和两个女的。上电梯后,其中一个比较胖的男人一直在那里按电梯,一进一出的,边按边骂我们,听口音是和兴义口音差不多,我没有听清楚,潘总和他们说了几句,具体说什么,我没有听清楚,在电梯里面的时候我们这边的那个女的和对方两个女的一直在吵架。电梯到一楼的时候,那三个男的先下电梯,这时那三个女的开始打架,是谁先动手,没有看清楚,我看见对方两个女的把我们这边的那个女的头部按在电梯的墙壁上,那三个男的看见三个女的在打架,就想返回来,我就说你们走,没有事的。我和潘总就出去,他们三个就拦着我和潘总,不让我们走,继而发生相互抓扯。我就推了比较瘦的那个几下,我就想吐,我就跑出某某宾馆大厅,在大厅出来的左边草坪上吐了,吐了之后我没有回去里面。
3、陈某某证言:我是潘某弟(潘某某)在2013年9月26日晚上九点过钟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的,当时我也是喝了酒去的,在包房里又喝了三件多啤酒,喝着喝着的我就睡着了,潘大弟他人是什么时候走的我都不知道。在我买单的时候服务员就跟我说我老乡在下面打架,我买完单以后到一楼的时候潘大弟他们都走了,我到一楼的时候某某宾馆的工作人员就跟我说我老乡打架的事情。然后我驾驶员就送我回家了。
4、林某证言:2013年9月26日18时许,我和我老板陈某某到某某宾馆三楼****KTV皇朝一号包房内,我们两人进去后我者板陈某某就和里面的人喝酒,我坐在边上,当时在里面喝酒的人我就认识我老板和一个外号叫“大地”(潘某某)的人,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喝到23时左右的时候就有三、四个人出去,我和我老板还有两个人一起在最后出来,我们坐电梯到一楼的时候看到一楼有很多人,老板就和我说和我们一伙的人打架了,我看到有个人是躺在大厅旁边,我和我老板站在一起看了一会我们就走了。
5、潘某证言:我是在2013年9日27日听我朋友潘大弟说他9月26日晚上在兴义市某某宾馆的KTV打架,我问他打得怎么样,他说有一个人的头撞在墙上,被打破了。他没有告诉我
他们打架的具体情况。
6、谭某某证言:2013年9月26日晚上九点过钟我们到世纪皇朝去玩,玩到晚上十一点过钟我们一起就走了,陈某川走在后面,我们有五个人进到电梯里面,陈某川还在电梯外面,陈某川就问还坐得下不,对方有三个人(两男一女)在电梯里,这时个子矮的那个男的就讲你走不走,陈某川就讲忙那样卵嘛!陈某川就进电梯了,电梯门也关上了,陈某川就跟对方个子矮的那个男子发生口角争吵,具体说些什么东西我没过意听清,这时那个女的就骂人,骂的什么也没在意听,焦某某就说你们要搞啥子嘛!我是站在对方个子高的那个男子身后,就看见那个女的抓着焦某某的头发,焦某某也还手去抓那个女的头发,这时对方个子矮的那个男的就去打焦某某,陈某川看见就去拉那个男的,陈某川就和那个男的发生抓扯,这时电梯已经到一楼开门了,然后陈某川就喊我们几个走,这时在电梯里面高个子那个男的就打电话,具体说些什么我也没听见,我就先从电梯里面出来了,我走到某某宾馆大厅中间的时候看见从电梯里下来了十多个男的,我就到大厅门口打电话报警,我打完电话进去大厅的时候已经打完了,打人的那些人都陆续的离开了,我就看见廖某某是睡在地上的,焦某某坐在地上抱着廖某某,我就去和焦某某扶廖某某到沙发上坐靠起,陈某川在离廖某某五六米的地方,看见他脸上在流血,然后派出所的就到了。
7、金某、陈某的证言欲证明的内容同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1、焦某某陈述:2013年9月26日晚上我和陈某、金某、唐某(谭某某)、廖某某、陈某川在***111包房玩,玩到晚上十一点二十分左右从世纪皇朝买单准备离开.走到电梯的时候,先是唐某、陈某、金某三个先进电梯里面,对方有三个人(两男一女)也在电梯里面,这时我们这边有个人就讲这么多人会不会超载,电梯里面个子高的那个男的语气很重的就讲要走不走,要走就搞快一点,陈某川就笑嘻嘻就说慌哪有卵,我们就全部都进电梯了,电梯门已经关上了,电梯在往下运行,这时个子矮一点的那个男子就抓着陈某川的衣领讲你们倒底要搞什么,陈某川就说你们要搞什么,这时电梯已经下到一楼了,电梯门已经打开,然后陈某川和个子矮的那个男子就抓扯出电梯了,个子高的那个男子出来去了,金某、唐某、廖某某也跟着出去劝,我和陈某跟对方一个女的还在电梯里面,我就说了句你们怎么那么凶,那个女的就说你要干嘛,她就来抓着我的头发,陈某就上前来劝,陈某劝了一会也劝开,我们就出电梯了,出电梯后那个女的就追着我打,我就往大厅这边跑,那个女的来追我打我就推她,后面楼上就下来十多个男的,那个女的和个子矮的那个男的一直追着我打,其他人就去打陈某川,我老公廖某某准备往外面走,走到前台处,那边的人就把我老公廖某某抓到某某宾馆大厅柱子处打,陈某川在某某宾馆大厅花台里面被围着打,他们的人全部离开后,我就把我老公廖某某抱坐在地上,陈某川从某某宾馆大台处出来身上全是血,这时唐某就进来了,我就叫唐某和我把我老公廖某某一起扶到沙发处躺起,陈某川脸上都还在流血,陆续的走到沙发处,这时派出所的就到现场了。
2、廖某某陈述的内容同焦某某的陈述一致。
3、陈某川陈述:2013年9月26日晚上十一点过钟,我和廖某某、焦某某、焦某某家侄子、焦某某家侄女媳、唐某一起从****KTV消费出来走到电梯门口,我走在后面,我走到离电梯门约有五米的地方看见电梯里面有八个人,我五个朋友和对方的两男一女,当时我遇到一个熟人还在跟他打招呼,对方一个矮个子男的就讲问要走不,我就讲走啷子球,还坐得到不”,我就
走进电梯了,矮的那个男的就讲我骂他,我讲没有骂,矮的那个
男的就讲你讲“鸡巴”不是骂人,这时对方那个女的就来抓焦某某,焦某某也反抓她,然后我们这边另一个女的也去帮忙拉架,我和廖某某也去帮那个女的和焦某某拦架,对方一个男的就打了廖某某几拳,这时电梯已经到一楼了,我们就出电梯我就喊我朋友他们走,这时对方喊来了很多人,矮个子那个男的就指着我说是我引起的事,然后那些人就围着我打,我被围在大厅进去的右边屏风花瓶处打,当时脸上也在流血,打我那些人离开后我看见廖某某是睡在地上的,廖某某是如何被打睡在地上的我不清楚,几分钟你们警察就到了,我当时感觉是头上就是流血,肚子有点痛。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潘某某供述:2013年9月26日的晚上,我的老乡陈某某叫我们在兴义市的“三江**楼”吃饭,吃完饭已经是晚上的八点过钟的时间了,吃饭的时候喝了一点啤酒,吃晚饭以后陈某某又叫我们一起到兴义市某某宾馆的“****KTV”唱歌,唱歌的过程中又喝啤酒,我有一点喝昏了,到晚上的十一点过钟我们就准备走了,陈某某在后面买单,我和老杨,还有一个叫莎莎的女的先下楼,莎莎是四川人,出事以后我就联系不到她了。我和老杨,莎莎做电梯下楼,刚进电梯就有两个女的三个男的也要坐电梯,进来一个男的开口就骂,听他的口音是四川人,电梯要下他马上又按住,然后又退出电梯打电话,电梯门关了又被他按开,我们也走不了,我就问他怎么骂人,他讲就是骂我,然后电梯就下到一楼,莎莎不知道是怎么讲他的,他就用手抓莎莎的头发,电梯到了一楼的时候他就用手抓住我的衣领把我拉出电梯,我也抓住他的衣领,我和他抱摔在地上,我和他抱在一起的时候我用拳头打他的背上,我是用右手打的,当时我是左手抓住他的衣领,反正是乱打也没有注意,过后我从地上站起来以后;倪某某和陈某某的驾驶员小倪就来到现场,小倪具体的名字我是不清楚,他是陈某某的驾驶员,他们两个来了以后就打和我打架的那个四川的男的,也没有用什么东西打,就是用拳头打,我也没有注意,也没有打多久我们就走了,第二天我就一个人回福建了。
2、倪某某供述:2013年9月25号,潘某某从福建到兴义市来,第二天下午我请潘某某到兴义市的“三江甲鱼楼”吃饭,吃饭的时候有我,陈某某,杨某某,还有潘某某带的一个女的,吃饭的时候喝了一点啤酒,吃完饭以后陈某某就叫我们一起到兴义市某某宾馆的“****KTV”唱歌,我们是在皇朝1包房,在包房里面唱歌喝啤酒,当时在一起的有我,潘某某,潘某某带的那个女人,杨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驾驶员,陈某某的驾驶员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到晚上的十一点过钟,潘某某,杨某某,还有潘某某带的那个女的就先下楼,我们在后面买单,潘某某走了有五六分钟的时间,好像是世纪皇朝的一个女服务员就喊我们,她讲刚才和我们一路的朋友在楼下打架,我听见以后就和陈某某的驾驶员一起下楼,出一楼的电梯口转弯没有多远的某某宾馆的大厅就看见潘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相互抓住衣领,我看见以后冲上去就打和潘某某抓扯在一起的那个男的,我用拳头朝他的身上乱打,没有用什么东西打,他没有还手,用拳头打以后我又用右脚朝他的身上踢了一脚,当时就把他踢倒在地上,他倒地以后我又用拳头朝他的身上打了几拳头,具体打了几拳头也没有记,反正是乱打的,打了以后我们就走了。
(五)鉴定意见
1、(兴)公(司)鉴(法活)字(2013)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陈某川腹部及左额部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腹部损伤致腹腔积血且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左额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兴)公(司)鉴(法活)字(2013)478号:经法医鉴定焦某某的头面部、右上肢、左肩胛区伤均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兴)公(司)鉴(法活)字(2013)477号:经法医鉴定廖某某的头面部、左胸部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某某宾馆一楼大厅电梯门口处。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指引公安机关对位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某某宾馆一楼大厅电梯门口处的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确认。
(七)辨认笔录
岑某、金某、黄某、毛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焦某某、陈某川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参与斗殴的被告人潘某某和与潘某某一起的杨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引发事端并积极实施伤害行为,是主犯;被告人倪某某帮助潘某某殴打他人,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潘某某、倪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均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一方有相应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为一起酒后因口角纠纷而起、继而引发双方斗殴,造成一人重伤后果的案件,被害人确有相应过错;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均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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