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王某平、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238)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义民初字第00535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肖祥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世鑫,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平。
委托代理人杨南雄,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平、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肖祥辉、付世鑫,被告王某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南雄,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兴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某平与郭某江、魏某全、孙某、欧某兴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五位借款人按各自在盘县石桥镇某煤矿持股比例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某平占股50%,因此应承担2500000元的还款义务。2012年12月,郭某江、魏某全、孙某、欧某兴分别向原告偿还了自己所占股份比例的借款。被告王某平到期后无力偿还,便于2012年12月26日就该笔借款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3.5%,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不按期还本付息,则逾期部分在原借款利率上增加50%罚息作为违约金。如发生诉讼,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孙某自愿为被告王某平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王某平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自借款以来,只支付了利息合计737500元。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362500元,违约金962500元,扣除被告王某平已经支付的利息737500元,合计应偿还原告5087500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合计60000元;3、判决被告孙某对该笔借款及全部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平辩称,原告所述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某平与郭某江、魏某全、孙某、欧某兴共同向其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还款期限及还款比例属实。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平因煤矿投资还需要资金,便向原告王某要求再借款2500000元。经反复协商,原告王某同意再借款2500000元,但要求被告王某平提供担保,被告王某平遂请被告孙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当天被告王某平在原告王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合同书、借条上签字,并向原告王某出具了2500000元的收据,担保人孙某也同时在保证担保合同书上签字。次日,原告王某仍然未向被告王某平转款,被告王某平打电话问原告王某,原告王某称暂时没有资金,不再借款给被告王某平。被告王某平要求原告王某归还借款合同书、借条、收据及保证担保合同书,原告王某称因未转款,这些材料由原告自行销毁而未归还。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平欠原告借款属实,但所欠借款是2012年9月24日发生的5000000元借款中被告王某平应承担的2500000元,不是2012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及借条产生的借款,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未实际发生。
虽然被告王某平与郭某江、魏某全、孙某、欧某兴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00元,但实际得到的借款并不足5000000元,被告王某平应按照原告实际打款金额承担50%的还款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算出总金额后,扣除王某平已经支付的金额。
被告孙某辩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孙某与王某平、郭某江、魏某全、欧某兴共同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00元属实。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平因自己投资煤矿需要资金投入,要求原告王某另外再借2500000元。因被告王某平未偿还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中其应承担的部分,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平再借款时必须提供担保。被告王某平要求被告孙某为其提供保证,考虑到与被告王某平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孙某同意了。当日,被告王某平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后,被告孙某也在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书上签字。约三天后,被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平通电话时得知原告并未借款给被告王某平,已经签字的借条及合同由原告王某自行销毁。后被告孙某又亲自打电话叫原告王某销毁未实际发生借款的担保合同书,原告王某也表示不会找被告孙某的麻烦,所以之后被告孙某就未再过问此事。未料现原告王某又拿出这份担保合同书来起诉被告孙某。
原告王某起诉认为2012年12月26日办理的借款手续是2012年9月24日借款的延续,不符合事实,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王某平与被告孙某等人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六个月,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某平不可能在还款期限未到就与原告办理延续借款手续。第二,被告王某平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早于2012年9月24日借款的还款期限,被告王某平不可能在延续借款的同时还将还款时间提前将近一个月。第三,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平与原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了放款义务,且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与2012年9月24日借款利率3.5%不一致,足以说明这是另外发生的一笔新的借款。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王某平于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为2012年9月24日借款的延续?2、借款的本金实际是多少;3、孙某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平与郭某江、魏某全、孙某、欧某兴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平、孙某均认可该证据。
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过账凭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王某于2014年9月24日按照被告王某平等人要求转入罗成志账户2000000元,向盘县石桥镇某煤矿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2825000元。
被告王某平、孙某均认可该证据。
3、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合同书》、《借条》、《保证担保合同书》、《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平于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王某平向原告王某借款25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孙某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
被告王某平、孙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4、《关于本人与王某于2014年12月2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平因未能偿还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经与原告王某协商,于2012年12月26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被告王某平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该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事情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符,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是新的一次借款,且未实际发生。该情况说明是原告王某写好后叫其签字的。
被告孙某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被告王某平、孙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王某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第三、四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某平与郭某江、魏某全、孙某、欧某兴共同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人按照在盘县石桥镇某煤矿股份比例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某平等人共同向原告王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还注明,借款人到期如需继续展期,利息则按4.5%计算。同日,原告王某向五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上转入共计4825000元。被告王某平在盘县石桥镇某煤矿占50%的股份,应承担50%的还款义务。除被告王某平外,其余四位借款人均已按照各自的比例偿还了借款。被告王某平已经向原告王某支付了利息737500元。
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平与原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借款人王某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某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利息为月利率15%,债务担保以与孙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被告王某平还向原告王某出具了借条及2500000元的收据,借条载明借到王某2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被告孙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书》中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不同意借款给被告王某平,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平与郭某江、魏某全、孙某、欧某兴共同向原告王某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人按照在盘县某煤矿持股比例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某平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某平等人共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00元,但原告王某实际转款金额为4825000元,被告王某平在盘县某煤矿持有50%的股份,应偿还借款本金24125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5%,该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王某请求的利息总额为2362500元,包含被告王某平已支付的737500元,但原告王某未说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期限,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出利息总额后再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37500元,若清偿之前计算出的利息总额已超出2362500元的,则仅支持2362500元。
原告王某依据《关于本人与王某于2014年12月2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说明》,主张2012年12月26日与王某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2012年9月24日借款的延续,进而要求被告孙某承担保证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原告王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称2012年12月26日除被告王某平外,其他借款人均已按照约定的比例偿还了借款本息,故与王某平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书》,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此时被告王某平财产状况已经恶化,无还款能力,有要求被告王某平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书》并提供保证的必要。第二,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而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还早于原借款的还款期限,若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2012年9月24日借款的延续手续,则约定的还款时间就不应早于2013年3月23日,故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应是针对新的一笔借款所签,但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第三,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合同书》、借条中并未载明这些材料是2012年9月24日借款的延续手续,被告孙某本是为2012年12月26日的新的借款提供保证,但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孙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本人与王某于2014年12月2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且系被告王某平单方作出,并无被告孙某的签字,被告孙某不认可该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原告王某针对该主张所举的证据不充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在保证人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若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平擅自约定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手续为2012年9月24日借款的延续手续,系对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内容进行变更,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被告孙某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412500元及利息(以2412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若清偿完毕前计算出的利息总额超出的2362500元的,则以2362500元为准。计算出利息总额后,再扣除被告王某平已经支付的737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3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9566元,被告王某平承担3826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安明川
审判员 韦 艳
审判员 夏 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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