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122)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安民初字第00360号
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章晋兴,男,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2013年3月29日借她丈夫詹某某现金800000.00元,2013年8月5日偿还她丈夫现金500000.00元,2014年10月1日她丈夫因疾病死亡后,她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书证,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丈夫借款800000.00元,还款500000.00元,尚欠款3000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书证,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赵某某与詹某某生前与系夫妻关系;第三组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殡葬管理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丈夫詹某某因病死亡的事实;第四组书证,放弃继承声明,一份,用于证实詹某某女儿詹某妮在詹某某死亡后,自愿放弃詹某某遗产继承份额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未质证。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詹某某之弟詹某旺于2010年与被告王某等人合伙开发矿石,詹某旺因筹集合伙资金向詹某某借款800000.00元,清算后詹某旺向詹某某偿还了800000.00元借款。王某因资金周转便向詹某某借款800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9向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今欠到詹某某借款捌拾万元整《原詹某旺与本人合伙开矿投资本金》,本人保证在矿石由张家乡丘岭运完十五日结清”。矿石运完后,被告王某于2013年8月5日偿还詹某某现金500000.00元,尚欠300000.00元未还清,2014年10月1日詹某某因疾病死亡。另查明死者詹某某生前与原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孩詹某妮,其父母均已亡故,其女儿詹某妮声明放弃继承死者遗产,原告赵某某作为死者詹某某唯一继承人。原告赵某某丈夫詹某某逝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赵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某之夫詹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詹某某因病死亡,其女詹某妮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债权,其父母已亡故,原告赵某某作为詹某某唯一继承人依法继承该债权,故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其彬
人民陪审员 王年有
人民陪审员 李从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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