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264)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安民初字第0053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章晋兴,男,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狄传珍,女,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晋兴、被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她与被告因一棵柿子树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并发生厮打,致她腰背部及身体其它部位受伤。伤她就诊于镇安县医院并住院治疗,经神外科确诊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遵医嘱出院回家休息。出院后,她的有关赔偿问题,经西口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874.46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书证(镇安县西口回族镇人民政府西政发(2014)51号处理决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双方争执地块为原告陈某某所有;
2、书证(镇安县公安局西口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一组,用于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过程;
3、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镇安县公安局西口派出所对李某某、项某某、陈某甲、陈某某、李某、方某某的调查笔录)一组,用于证实原、被告因柿子树的归属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
4、视听资料(原告陈某某腰部受伤照片)一组,用于证实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的伤势情况;
5、书证(镇安县公安局西口派出所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组,用于证实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及对违法事实进行处罚;
6、书证(镇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入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结算单、门诊费收据4张)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在纠纷中受到了伤害,住院治疗1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3744.86元、门诊费用511.10元。
7、书证(交通费票据9张)一组,用于证实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48.50元。。
被告项某某辩称,第一、引发本案争执的柿子树一直由她管护,原告强行摘取该树上的果实,并殴打自己的丈夫李某某,原告陈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予以剔除和确认。
被告项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书证(契约)一份及证人证言(被告代理人对汪成贵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引发本案争执的柿子树一直由其管理,经营和收获。
被告项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一下质证意见:1、对镇安县西口回族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该处理决定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作出的,且已向镇安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对镇安县公安局西口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有异议,认为接处警时间不符不够严谨;3、对镇安县公安局西口派出所向李某某、项某某、陈某甲、陈某某、李某、方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4、对原告提交照片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明,与被告无关联性;5、对镇安县公安局西口派出所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实被告致伤原告;6、对原告提交的镇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有异议,认为其记载的原告受伤部位与西口派出所调查笔录不一致;7、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治疗的时间不符。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项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法庭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镇安县西口回族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被告称已向镇安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该处理决定尚未生效;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镇安县公安局西口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第五组证据(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因其系法定治安管理机关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庭予以认定;3、对镇安县公安局西口派出所对李某某、项某某、陈某甲、陈某某、李某、方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因其系公安机关依法采集,对其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照片,有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签字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镇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被告认为其记载的原告受伤部位与西口派出所调查笔录不一致,经法庭调查,均记载原告肩背部受伤的事实相印证,法庭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不符,经审理查明交通费票据载明的时间确实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法庭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法庭对被告项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契约一份及对汪成贵的调查笔录一份,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被告项某某相邻居住,所住房屋均系购买他人所得,近年来,双方因相邻地块一颗柿子树的归属经常发生纠纷,经镇、村多次调解无果,2014年10月5日,原告陈某某与其父陈显立前去摘取该争议果树的柿子,项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某前去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原告腰背部及身体其它部位受伤。原告伤势经镇安县西口回族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颈部前胸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肩背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镇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255.96元。原告治疗终结后,镇安县公安局西口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项某某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建议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261.00元,因项某某拒绝赔偿未达成协议。现原告陈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项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87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ぃ趾λ松硖逶斐伤鸷Φ?,应当赔偿,被告项某某在发现原告摘取争议果树的果实时,强行阻止,引起双方撕打,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对此被告项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陈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有争议果树上采摘果实,在与被告争吵后未能理性的约束自己,没有寻找正确的解决途径,仍强行摘取,致双方冲突升级,对此原告陈某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的数额应按镇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挂号费票据计算即4255.96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48.50元,应按原告入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66.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40.00元(13天×80元/天)、护理费应为780.00元(1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13天×30元/天)。据此,原告陈某某所受各项损失6531.96元(4255.96元+66.00元+1040.00元+780.00元+39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3919.18元(6531.96元60%);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项某某承担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其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冯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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