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凯与黄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13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义民初字第02308号
原告张某凯,男。
委托代理人刘培林、郭志海,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文,男。
委托代理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凯诉被告黄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林、郭志海,被告黄某文的委托代理人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凯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文曾经是同事,黄某文也是原告的表妹夫。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一结。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肆万元,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及利息(已产生捌佰元,未产生部分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文辩称,借款是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至今都没有还款。现在不能全额还款,被告愿意分期偿还。
原告张某凯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张某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黄某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原告张某凯借给被告黄某文40000元,被告黄某文向原告张某凯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凯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此据,借款人黄某文,落款时间2015年6月7日”。后原告张某凯向被告黄某文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某文可以随时还款,原告张某凯也可以要求黄某文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只能认定双方的借贷为无息借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至起诉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起诉后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文偿还原告张某凯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5年7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黄某文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成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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