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陇某美与姚某国、岑某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1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义民初字第02156号
原告陇某美。
委托代理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峻逸,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国。
被告岑某伦(缺席)。
原告陇某美诉被告姚某国、岑某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玥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陇某美及其代理人高峻逸、被告姚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某伦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某美诉称,2013年7月被告姚某国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被告岑某伦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两个月,时间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由于被告借款后没有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3月4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将借款的本息相加后重新与原告签订合同,为此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4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时间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按月支付。被告岑某伦亦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借款后不但没有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债务到期后又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所保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8400元;2、按月利率2%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0831元;3、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国辩称,2013年7月23日,我与岑某伦到贵州省云隆投资有限公司找该公司章总协商借款100000元,后与原告陇某美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于与被告岑某伦一起拿去做土石方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岑某伦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由于岑某伦不支付利息,我的工资也不够负担该借款利息,与岑某伦协商后,岑某伦表示一概不偿还,故本人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的利息及本金。2014年3月,因我与岑某伦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便与原告将此期间的本息进行结算,将结算后的本息128400元作为本金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岑某伦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虽然被告岑某伦合同上载明是担保人,但是实际是他和我一起借的钱,故本人请求法院将该笔借款分为两份,本人与岑某伦各偿还一份。
被告岑某伦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岑某伦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2、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陇某美与被告姚某国、岑某伦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土石方建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但原告陇某美与被告姚某国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陇某美作为出借人、被告姚某国作为借款人、被告岑某伦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2013年7月30日,原告陇某美通过工商银行网上转账100000元到被告姚某国账户。由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陇某美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担保方式等内容均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相一致,但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28400元,原告陇某美与被告姚某国均认可该借款本金128400元系以实际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得出的本息总额,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月利率为4%,该合同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被告三人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由于被告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被告姚某国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陇某美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内容为:用被告姚某国每月工资进行还款,且5个月最少还款30000元。被告岑某伦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捺印。但是被告姚某国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仍未按该计划书的还款方案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姚某国答辩及借款合同原件2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还款计划原件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陇某美主张被告姚某国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原件、银行电子回单、还款计划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姚某国答辩认可借款事实,原告陇某美、被告姚某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姚某国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岑某伦在2份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故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6月3日)起六个月,保证期届满后,被告岑某伦于2015年4月10日又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姚某国向原告陇某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捺印,应视为其愿意继续为被告姚某国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岑某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无异议。综上,被告姚某国借款后没有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陇某美要求被告姚某国、岑某伦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岑某伦在承担了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姚某国追偿。
关于被告姚某国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被告三人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又以月利率4%计息,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借款金额100000元。至于利息的计算,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4%的约定已高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现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姚某国提出被告岑某伦是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问题,被告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岑某伦在2份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中的签名捺印处均为担保人,而原告亦认可被告岑某伦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故本院对被告姚某国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国偿还原告陇某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岑某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某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某国追偿;
三、驳回原告陇某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姚某国、岑某伦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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