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4029)
陕西省商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区法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个体承包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南晓良、李博,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3)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南晓良、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感谢时任丹凤县教育体育局局长吴某甲在丹凤县中学学生公寓楼工程招标中给予帮忙,向吴某甲送现金10万元。2012年11月份为了感谢吴某甲在丹凤县竹林关镇移民新区幼儿园工程招标中的帮忙,同时让帮忙先给其拨付一部分工程款,向吴某甲送现金10万元。2013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吴某甲委托其堂弟给其退还现金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吴某甲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公诉机关未掌握其行贿的事实,在询问时被告人主动交待了行贿的事实,构成自首。能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得知丹凤县竹林关中学学生公寓楼工程面向社会招标,在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找到时任丹凤县教育体育局局长吴某甲(已判刑)帮其承包该工程,并送给吴某甲现金10万元,此后,被告人借用丹凤县某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参与此项工程招标,并联系洛南县某乙建筑工程公司、洛南县某丙建筑工程公司、商洛市某某综合开发总公司进行围标,并将自己找公司围标的情况告诉了吴某甲,2013年11月,揭标后丹凤县某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被告人王某某以丹凤县某甲建筑安装公司某项目部经理张某某的名义签订该合同。
2012年8月,丹凤县竹林关镇移民新区幼儿园面向社会招标,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承包该工程,便找吴某甲帮忙,并承诺此项工程中标后将予以感谢。2012年9月份在招标过程中,被告以丹凤县某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个人承包了竹林关镇移民新村幼儿园工程,为了感谢吴某甲在其承包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同时让吴某甲先拨付一部分工程款,于同年11月中旬送给吴某甲现金10万元。2013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吴某甲委托其堂弟吴某乙给其退还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及吴某甲供述、证人吴某乙、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丹凤县教育体育局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办理调查其他案件中已获悉被告人涉嫌行贿犯罪,在调查询问被告人时其供述了行贿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在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其行贿事实,次日,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行贿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向吴某甲行贿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远尧
审判员 孙亚革
审判员 袁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龙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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