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谢某甲、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297)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蕉民初字第329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谢某乙(曾用名谢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缪君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谢某甲与谢某乙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同年10月1日,被告谢某甲向原告借款20888元用于购买木材,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被告谢某甲已还款541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返还借款本金6547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1.被告谢某甲身份证、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二人系夫妻关系;2.借条及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谢某甲向原告借款2088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谢某甲与谢某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谢某甲向原告借款20888元,该笔借款被告谢某甲已还款5413元,尚欠15475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谢某甲欠原告借款154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甲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谢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催告后的利息,于法无据。本案的借款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54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0元,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共同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舒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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