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25)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诸民初字第3781号
原告: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xx路xx号xx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寿均华、徐宇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诸暨市xx·福田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自小区建成之日即开始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杨某某系该小区F区10幢xx单元xx室的业主,被告于2009年1月2日受领房屋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并对物业费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受领房屋装修入住至今,仅仅支付了2010年1月1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尚欠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9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39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2884元。
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2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福田花园F区10幢xx单元xx室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直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收费标准为住宅按0.5元/㎡/月、车库、储藏室按建筑面积0.25元/㎡/月计算、物业费每次缴纳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月31日、逾期缴纳则需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的事实;
2、领房单、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日向原告领取福田花园F10幢xx单元xx室的事实;
3、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讨物业费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35.81平方米、架空层面积20.98平方米的事实;
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3日准予原告由诸暨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之间相互关联,原告愿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田花园F区10幢xx单元xx室系被告杨某某所有,该房屋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35.81平方米、架空层面积为20.98平方米。2009年1月2日,被告与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委托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直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收费标准为住宅按0.5元/㎡/月、车库、储藏室按建筑面积0.25元/㎡/月计算,物业费每次缴纳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月31日,逾期缴纳则需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89元,经原告书面催讨仍未交纳。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尚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4389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84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为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的10%,即438.90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389元,并支付违约金438.90元,合计人民币4827.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兵
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
人民陪审员 谢 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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