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855)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07999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广斌、李艳芳,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龙刚,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郭某某、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郭某某、吴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柳营路玉隆巷*排*号独院两上两下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潘某某,约定价款人民币11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付清了全部房款并接收了房产,在原告要办产权过户手续时联系不到案外人郭某某、吴某,至今郭某某、吴某下落不明,所以一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财产实际应当为原告潘某某所有。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因为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榆阳区法院,并保全了原告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柳营路玉隆巷*排*号独院两上两下房屋。2015年7月14日,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榆执字第01065-1号执行公告,公告中所列房产(产权证号0004153)与原告所有的房屋属同一标的,所以原告及时提起执行异议。而榆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且驳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柳营路玉隆巷*排*号独院两上两下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潘某某与郭某某、吴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2月1日潘某某与郭某某、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组:榆阳区法院(2015)榆执异字第00012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裁定查封榆林市西沙柳营路玉龙巷系*排*号的房屋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是在郭某某、吴某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潘某某之后。
第三组:借据五支,用于证明郭某某、吴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57万元。
第四组:燃气卡一张,用于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合法占有该房屋。
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潘某某起诉中遗漏案件关键人员吴某、郭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吴某、郭某某下落不明,故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吴某、郭某某的意思表示将直接影响其在本案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故应当将被执行人吴某、郭某某列为共同被告。第二,被答辩人潘某某不能就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郭某某原本系民间借贷纠纷,在被执行人吴某、郭某某无法偿付借款的情况下,用执行标的偿付借款。本案执行标的系房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可知,房屋的权属应当以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确定,被答辩人潘某某在执行标的的权属未变更在其名下,享有的只是合同之债的诉权,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执行人吴某、郭某某均下落不明,无法印证证据的真实性,中介人田某某妻子是被答辩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郭某某的借款担保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潘某某的主张,被答辩人潘某某并不持有原房屋产权手续,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价,无法证明其合法占有异议房屋。第四,退一步讲,即使被执行人吴某、郭某某自认其与答辩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也不应予以采信。民事执行权的合法、合理性不能由涉案当事人可能随意的处分行为来决定。另被告认为原告与吴某、郭某某的买卖合同是在被告将吴某、郭某某的房屋保全之后签订的。被执行人吴某、郭某某的房屋是被告于2014年4月份左右保全的。田某某妻子是潘某某与吴某、郭某某之间借款中的保证人,因被告与田某某是熟人,双方在一次闲谈中,田某某得知其妻子是潘某某借款上的担保人,为了逃避其妻子的担保责任,才伪造了买卖合同的时间。实际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是在2014年5月份左右他儿子结婚前后书写的。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14)榆民初字第03671号民事判决书、(2014)榆民初字第0166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被执行人吴某、郭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在诉讼过程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查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上西沙柳营西路玉隆巷西*排*号与法院保全查封的房屋并非同一套房屋。应当由吴某、郭某某出庭确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价,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在被告保全后签订,但将签订时间书写到提前于保全时间,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同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吴某、郭某某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据的合法、合理性,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天然气卡不能证明系涉案房屋的天然气,不予认可。
原告潘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参加诉讼活动,对判决结果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潘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出卖方吴某、郭某某,买受方潘俊斌在落款处均未签写时间,仅在中知人田某某落款处签写时间,且出卖方吴某、郭某某下落不明,中知人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并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1日,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潘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对本院作出(2015)榆执异字第00012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第一组证据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潘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债务人吴某、郭某某下落不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确认,且本案亦不宜直接确认原告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潘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燃气卡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否已占有本案所涉房屋及占有时间,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郭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作出生效判决,且在诉讼过程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查封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3日,被告王某某将案外人郭某某、吴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依法查封了吴某名下属其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奶粉厂南北起四排东起***1号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04***)。2014年12月30日,本院就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郭某某、吴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3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某某、吴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因郭某某、吴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郭某某、吴某仍下落不明,不能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及法律规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榆执字第01065-1号”执行公告,限前述房屋内居住人员十五日内搬离腾空房屋。原告潘某某为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执行公告,终止对异议人房产的执行。2015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5)榆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后原告潘某某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称,案外人郭某某、吴某因欠其157万元借款及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1日写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于折抵借款115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借据复印件五支。房屋买卖合同未进行公证,房屋折抵价款未经过评估。另原告潘某某述称其已于2014年3月中旬入住该房屋。请求:1、依法确认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柳营路玉隆巷*排*号独院两上两下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柳营路玉隆巷*排*号独院两上两下的房屋即为本院查封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奶粉厂南北起四排东起***号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04***)。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潘某某是否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潘某某以与案外人郭某某、吴某存有债务纠纷,该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已抵账给原告潘某某且已入住该房屋为由,提起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审理中,案外人郭某某、吴某下落不明,无法查实其与原告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实,仅凭借据亦无法认定该五笔借款的实际偿还情况。其次,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吴某、郭某某,买受方潘某某在落款处均未签写时间,仅在中知人田某某落款处签写时间为2014年2月1日,且出卖方吴某、郭某某下落不明,该房屋买卖合同亦未经公证,也未变更登记。加之中知人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本院查封该房产之前。再次,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据原告所述为冲抵债务形成,其房产价值未经评估,不能证明冲抵价款属于合理对价,且其债权真实性无法确认。最后,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足以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该房产的事实。综上,本院查封措施合法,原告对其异议主张提供证据不足,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也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房产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
代理审判员 成熙
人民陪审员 李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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