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陈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193)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诸商初字第135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还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应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担保关系的直接书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某某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期间如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以四倍计),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迪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楼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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