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07)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初字第00223号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开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学慧,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基础,导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收入较少,不能承担家庭责任。2013年原告起诉至榆阳区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此后被告并无悔改,仍然对原告经常进行殴打辱骂,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约15万元;4、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翟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张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生有一子,现年3周岁;3、(2013)榆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榆阳区王家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生一子张某,现在随被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者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从起诉到撤诉被告均不知情,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基础,导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起诉至榆阳区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因原、被告此后仍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对外债权,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经过双方相处后,现再次提起诉讼,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关于双方婚生子张某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因现张某年龄尚小,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无固定住所,其父张某某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其随父亲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无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所以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十五万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十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给原告的衣服钱,金银首饰钱、彩礼钱,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该部分财产已经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由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锐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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