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047)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初字第03241号
原告:秦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渊、华开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某,个体户。
被告:李某某,个体务工人员。
被告:刘某某,个体户。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渊、华开建,被告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党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2.5分,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当日向被告付款50万元,被告党某某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再未付息。现在原告多次索要,但三被告均不配合。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本案执结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为541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转账汇款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党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担保人是被告李某某和刘某某。
被告党某某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支付的。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3分。被告也以月利率3分给原告支付利息到了2013年9月21日,之后被告又给原告付了5万元的利息。被告现在没有那么多的现金,希望原告能适当让步。
被告党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党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辩称转账汇款回单说明原告只给被告汇款48.5万元,当时就已经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这也充分证明借款月利率是3分的事实(原告当庭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此无异议,而且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党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李某某和刘某某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后给被告党某某汇款48.5万元。被告党某某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要未果,便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据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党某某向秦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月息0.025,党某某将其位于横山县苏庄则村***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被告刘某某和李某某也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党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此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党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按照实际所借的48.5万元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不能支持;而原告现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这不违反上述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此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党某某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至今未生效;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履行抵押合同,因此被告党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即可。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因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在借贷时各方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该二被告应为连带共同保证;若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党某某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人民币48.5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和刘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或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党某某追偿,或者要求另一被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0元,保全费26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少伟
审 判 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廷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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