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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靖民初字第00586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系陕AM71**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
原告:盛某某,男,汉族,系陕AM71**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涛涛、华开建,系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系陕B270**(主)、陕B1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及车主。
委托代理人:杨保飞、李和亭,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路**号。
负责人:朱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盛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窦涛涛、华开建、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保飞、李和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盛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3时1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陕AM71**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上行线389KM处时,将车辆撞于由当事人董某某驾驶的陕B270**(主)、陕B1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尾部,后被告董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陕西省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AM7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为81156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62.3元、护理费6413元、误工费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车辆损失81156元、车辆定损费2430元、施救费323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盛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责任划分比例。
第二组,《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定损费发票1支、施救费发票1支,证明:经鉴定,陕AM71**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为81156元,原告方支出定损费2430元,原告方支出施救费3234元。
第三组,原告王某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8支,证明: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2462.3元,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
第四组,被告董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陕B270**(主)、陕B18**(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董某某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原告王某驾驶的车辆追尾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为凌晨3点,被告对自己的车辆被撞击浑然不知,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失公平,并且被告驾驶的陕B270**(主)、陕B18**(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董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逃逸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董某某有逃逸行为,故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二、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四、原告王某的住院天数过长,需要核实,其他答辩意见同董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王某、盛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董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董某某无逃逸情节;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同董某某质证意见,但对董某某的逃逸情节无异议。
对原告王某、盛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董某某质证对《车损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修车票据及清单,故不能确定车辆损失的数额,对该组证据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车损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车损照片及修车发票予以佐证,故不能确定车辆损失大小,对该组证据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王某、盛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董某某质证对该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中的二次手术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二次手术费的笔迹并非医师笔迹,并且二次手术费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无长期及临时医嘱,故不能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其他质证意见同董某某质证意见。
对原告王某、盛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董某某、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对被告董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王某、盛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是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商业险免责条款时所产生的判决,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商业免责条款。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王某、盛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王某、盛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被告虽对车损数额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王某、盛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诊断证明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明目的,因无合法的司法鉴定意见,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不具有证据所具有的形式要件,据此认定,原告王某共花费医疗费22462.3元。
对原告王某、盛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董某某所举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7日3时1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陕AM71**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89KM处,车辆追尾于由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陕B2070**(主)、陕B1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后董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了榆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第二天转入陕西省核工业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3天,共花费医疗费22462.3元。
另查明:
1、陕AM71**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原告盛某某,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了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0158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陕AM71**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捌万壹仟壹佰伍拾陆元整。
2、陕B2070**(主)、陕B1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划分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陕B2070**(主)、陕B1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陕AM71**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盛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费、食宿费、二次手术费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花费医疗费22462.3元,应计算误工费6413元、护理费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原告盛某某的陕AM71**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81156元,支出鉴定费2430元、施救费3234元,据此,认定原告方王某总损失为37938.3元,原告盛某某总损失为86820元。关于责任的分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故对于二原告王某、盛某某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430元由被告董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董某某逃逸,故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13元、护理费6413元,以上共计24826元;
二、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24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营养费1060元,赔偿原告盛某某的陕车辆损失81156元、施救费3234元,以上共计99502.3元;
三、由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鉴定费2430元;
以上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相国
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
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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