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于某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26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寿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荣,男,19**年**月**日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浙江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月3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延峰,律师。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荣及其辩护人郑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荣驾驶浙GK5NNN号轿车从寿宁县鳌阳镇开往寿宁县南阳镇洋边村方向,途经202省道27KM+740M处时,碰撞行人韦某寿,造成韦某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荣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7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死者韦某寿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及胸部联合伤至渐进性意识障碍及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2015年4月8日,经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浙GK5NNN号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完好,工作正常;灯光系统:该车前左右大灯、右前转向灯、后左右转向灯及后左右尾灯均完好,工作正常;左前转向灯无工作信号,不符合技术规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荣请求现场群众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4月24日,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于某荣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韦某寿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1038.27元,被害方对于某荣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经浙江省东阳市司法局审前评估调查,被告人于某荣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查询信息、侦破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东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刘某明、林某柏、刘某明、韦某传证言,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定(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5)病鉴字第20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5)寿宁车检字第005号)《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于某荣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安全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荣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方谅解,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等事实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于某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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