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2025)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神刑初字第00712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栏杆堡乡,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东山路阳崖果园12排,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取保候审,2012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2)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贺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侯某因找陪酒女服务员来到神木镇迎宾广场的“某某”洗头房。在该洗头房内某某与女服务员冯某某发生口角,后与冯某某及该店的厨师郭某某发生厮打,被人劝解开后,贺某某和侯某离开。侯某与贺某某商量要报复郭某某等人,贺某某打电话给“强强”,强强便带来人与贺某某、侯某一起返回洗头房,贺某某等人对郭某某和洗头房老板进行殴打,“强强”用匕首将郭某某捅伤,胡某某被打受伤。经鉴定郭某某伤情为重伤,胡某某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虽然存在受害人重伤的情节,但是该重伤不是由被告人贺某某直接造成,而是由犯罪嫌疑人“强强”实行的,因此对于致受害人重伤的结果不应让被告人贺某某承担责任,对被告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侯某等多人在神木县“金府KTV”饮酒,因为该KTV没有陪酒的女服务员,所以贺某某就打电话给其认识的在“某某”洗头房工作的女服务员苗某某,让苗某某过来陪酒。苗某某来到“金府KTV”后,因贺某某还要再找几名陪酒服务员,苗某某便带着贺某某和侯某来到在迎宾广场的“某某”洗头房。在该洗头房内贺某某与侯某因挑选女服务员与店内的服务员冯某某发生争吵,后又与冯某某及洗头房的厨师郭某某发生厮打,被人劝解开后,贺某某和侯某带着苗某某离开洗头房返回“金府KTV”。当晚,被告人贺某某与侯某因对在洗头房发生的事耿耿于怀,贺某某与侯某商量后要对与他们发生纠纷的郭某某等人报复教训,贺某某便打电话给“强强”(身份不详)。随后,被告人贺某某、侯某带着“强强”及“强强”叫来的四五个人返回“某某”洗头房。到了洗头房后,贺某某指了一下被害人郭某某,“强强”等人与贺某某、侯某对被害人郭某某及上前劝阻打架的洗头房经营人胡某某用拳脚、凳子进行殴打。在殴打中,被害人郭某某被人用匕首捅伤,后被告人贺某某与其同伙便一起离开了洗头房。经医院诊断郭某某伤情为:1、右臀部刀刺伤;2、右股外后侧刀刺伤;3、左股内侧刀刺伤;被害人胡某某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3、左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贺某某到神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涉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贺某某家属代贺某某向被害人作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郭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少军、苗某某、冯某某、刘某某、黄某、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某某的证言,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又纠集同伙对被害人实施报复殴打致被害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纠集他人实施殴打行为,并参与实施了伤害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对重伤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本案是被告人贺某某纠集多人到洗头房,其目的是打击报复与他事前有纠纷的被害人,也参与了殴打受害人,故其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的主观上就是要故意伤害特定人身体,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故该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加之其家属又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文支
审判员 李晨光
审判员 吴 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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