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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蕉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延峰,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9**月**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宁德某汽车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宁德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延峰、被告李某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3年9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闽JT1NNN轿车沿富春路自北往南行驶时,在会车的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闽JT1NNN轿车系被告A公司所有,在被告B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B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990.8元,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外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李某某及被告A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6500元。
被告A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B公司辩称:本案为同等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为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被告李某某支付的6500元外余额4233.3元以及其他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额没有超过10000元的限额。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存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之处。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闽JT1NNN号轿车沿富春路自北往南行驶时,在会车的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闽JT1NNN号轿车在被告B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3、闽JT1NNN号轿车系被告A公司所有,被告A公司系被告李某某的用人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350xxx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闽JT1NNN号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
本院对此调查、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233.3元,即医疗费10733.3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6500元为4233.3元。提供宁德市医院门诊病历、宁德市医院出院记录、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门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提供门诊、住院发票、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门诊、住院的费用及详情。被告李某某、B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被送往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0733.3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6500元的事实。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2335元/年÷12个月÷21.75天×38天=4707.7元;被告质证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并应扣除法定休息日12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及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予以支持,但是应扣除双休日,误工费为32335元/年÷12个月÷21.75天×(38-12)天=3221.14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4547元/年÷12个月÷21.75天×38天=5029.8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全员护理的程度,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明显偏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38天,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4547元/年÷12个月÷21.75天)×38天=5029.8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8天=1900元;被告质证认为,标准缺乏依据,应按15元/日计算符合当地实际实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8天=190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缺乏医疗机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出院医嘱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76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缺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情况、家庭住址、护理人数,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七)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3360元,提供购车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要求,依法不应支持。如果能够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部分应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车费收据实际是售后服务单,而非正式销售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且原、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733.3元、误工费3221.14元、护理费50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2184.24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6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A公司所有的闽JT1NNN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184.2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闽JT1NNN号轿车在被告B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B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50.9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633.3元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3633.3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其中的50%即1816.65元,由于被告A公司系被告李某某的用人单位,由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B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65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A公司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18550.94元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1816.65元,合计20367.59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650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林某某赔偿款13867.59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巫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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