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一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91)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侯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某,男,19**年*月*日生。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九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一某在本市轻工城千城物流店一楼大厅,因提货事宜与店主张二某发生争执,张二某遂从二楼取下一把菜刀欲砍张一某,张一某将张二某拿刀的右手抓住,并对其头面部及身体拳打脚踢。随后物流店店员薛某某从背后拽住张一某右手进行阻止,张一某遂转身用拳头朝薛面部殴打,致薛倒地。张一某又转身继续对张二某拳打脚踢。薛某某见状持一个木质箱板向张一某头后部猛打一下,张一某又转身与薛撕打,薛倒地后张一某对其继续拳打脚踢。薛某某女婿刘某某闻讯赶来后与张一某进行撕打,被人拉开后,张一某仍继续追打刘某某。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二某、薛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张一某已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一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崔虎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乞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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