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99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中江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欢,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14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中江县集凤镇飞马村*组朱某某家喝生日酒的过程中,向邻座的王某某敬酒时,王某某不喝酒,被告人朱某某便用酒从王某某的头上淋下,淋酒后,被告人朱某某回到自己家里拿出菜刀去砍王某某,被在场的人抢下菜刀;菜刀被抢后,被告人朱某某又要用砸破的啤酒瓶去夺王某某,仍被在场的人阻止。
二、2014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中江县集凤镇隆兴场镇丁某某开设的茶馆内,因丁某某的干女儿张某(2000年1月28日出生)未给其泡茶,便将张某的手机摔在地上,又用手扇张某的耳光等。
三、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中江县集凤镇隆兴场镇丁某某开设的茶馆内,无故殴打正在该茶馆内喝茶的丁某某。
案发后,经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1、被鉴定人朱某某诊断为轻性躁狂症,目前仍处于患病期;2、被鉴定人朱某某在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9日伤人行为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事(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愿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属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中江县集凤镇飞马村9组朱某某家喝生日酒的过程中,向邻座的被害人王某某敬酒时,因被害人王某某不喝酒,被告人朱某某便用酒从被害人王某某的头上淋下,后被告人朱某某回到自己家里拿出自家菜刀欲砍被害人王某某,被在场的群众人抢下菜刀后,被告人朱某某又要用砸破的啤酒瓶去刺被害人王某某,被在场的群众阻止,方未造成严重后果。
二、2014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中江县集凤镇隆兴场镇丁某某开设的茶馆内,因丁某某的干女儿被害人张某(2000年1月28日出生)未给其泡茶,被告人朱某某便将被害人张某的手机摔在地上,又用手扇被害人张某的耳光。
三、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中江县集凤镇隆兴场镇被害人丁某某开设的茶馆内,无故殴打正在该茶馆内喝茶的被害人丁某某。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案发后,经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1、被鉴定人朱某某诊断为轻性躁狂症,目前仍处于患病期;2、被鉴定人朱某某在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9日伤人行为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说明、病情证明、照片、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持凶器追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未成年人,应当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同当庭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 勇
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
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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