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甲等四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626)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大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
指定辩护人:刘敏,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洱源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苏能,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赵璐璐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马某某驾车至大理经济开发区风盛路震宇地基门口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薛某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马某某共同将被害人李某某、薛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薛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物证、书证、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杜某某、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杨某乙、杜某某、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四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请求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杨某乙的指定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请求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云LXL***号车载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及他人行驶至大理经济开发区风盛路震宇地基门口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薛某发生争执。李某某、薛某离开后,四被告人下车追赶二被害人,对二被害人拳打脚踢或使用撬棒殴打二被害人,致二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额颞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右额颞底颅骨骨折、左颞脑挫伤并出血、右额皮肤裂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伤情为重伤二级;薛某右额颞底颅骨线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同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掌握四被告人涉嫌该案后电话传唤四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伤害二被害人的事实。公安机关从云LXL***号车辆上提取并扣押撬棍一根。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乙、杜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薛某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薛某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款项12万元三被告人已支付结清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各支付赔偿款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调解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甲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杜某某、马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掌握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电话传唤四被告人到案,故四被告人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情节,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杨某乙的指定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杨某乙、杜某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杨某乙的指定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杨某乙、杜某某、马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琳平
审 判 员 何海瑛
人民陪审员 李云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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