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632)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洱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洱源县人。
诉讼代理人:苏能,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诉讼代理人:李锋,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人:郭某某,女,19**年*月*日生,白族,中专文化,下岗工人,云南省洱源县人,户籍所在地洱源县牛街乡,现住洱源县三营镇。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启慧、助理检察员苏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某、李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某,证人桂某某,鉴定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人郭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报请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6时许,杨某某到洱源县某某道班找被告人郭某某的丈夫桂某某时,在道班院心内与郭某某发生争吵直至打架。其间,郭某某用木材条将杨某某的右手拇指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达十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本案系其到洱源县某某道班找桂某某索取债务时,郭某某乘其不备用木材条和石头将她右手拇指打伤并致轻伤,达十级伤残。郭某某藐视法律,不听劝阻,二次袭击她。请求判令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48832元;庭审中,杨某某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200元、护理费23800元、营养费23800元、鉴定费2000元,请求郭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3472元。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案发当天杨某某到某某道班找桂某某,她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厮打在一起,她打着杨某某,但杨某某也打着她。她为了维护家庭和谐才打着杨某某,杨某某先动手打着她,她是正当防卫,属过失伤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她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本案系民事矛盾引发,不是恶意刑事案件,双方系互殴,本案的发生杨某某有重大过错,郭某某是在家庭关系受到他人干涉出于义愤打伤杨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杨某某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医疗费只有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没有医疗费单据,病情诊断证明书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护理费标准按杨某某实际从事的职业以30天计算;误工费应按60天计算;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住宿费虽无证据证明,但可按杨某某实际治疗情况支出的住宿费予以认定;营养费与其提交的证据相悖,应按30天计算。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无异议。杨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郭某某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6时许,杨某某到洱源县某某道班找被告人郭某某的丈夫桂某某时,在道班院心内与郭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其间,郭某某用木材条将杨某某的右手拇指打伤。杨某某受伤后到大理江尾某某正骨医院治疗。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申请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未达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需5500元至6000元。杨某某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起公诉申请书,2、到案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寻找记录,4、接受证据清单、病情诊断证明书、收费证明复印件,5、鉴定聘请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L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接受证据清单、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80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户口证明,8、情况说明,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10、证人段某某、桂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质证意见是:案发当天某某道班正常上班;杨某某的伤情不严重;杨某某与桂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且长期纠缠她的家庭。辩护人徐某的质证意见是: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鉴定依据不合法,该鉴定书系杨某某自行委托,伤情、伤残等级鉴定应由公安机关委托且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杨某某的陈述不真实,编造桂某某向她借钱,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杨某某与桂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的关系,杨某某插足郭某某的家庭逼迫桂某某与郭某某离婚引发;隐瞒了案发当天她先用包砸着郭某某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桂某某为了袒护郭某某作了伪证,藐视法律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郭某某提出案发当天某某道班正常上班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因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故对郭某某提出杨某某的伤情不严重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郭某某提出杨某某与桂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且长期纠缠她的家庭的质证意见除其辩解以及桂某某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且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害人的伤残评定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辩护人徐某对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质证意见,应予以采信。杨某某陈述该案的起因是她去找桂某某要钱,郭某某的辩解是杨某某因与桂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的关系去找桂某某,双方的陈述与辩解均无充分的证据与之相印证,案发当天杨某某先用包砸着郭某某除郭某某的辩解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辩护人徐某提出杨某某的陈述不真实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杨某某提出桂某某为了袒护郭某某作了伪证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杨某某提出桂某某藐视法律的质证意见系其主观臆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杨某某自行委托鉴定,且该鉴定书对伤残等级评定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故对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80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桂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在案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应予以确认,无证据印证的部分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接处警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10日,杨某某向桂某某索债过程中与郭某某发生纠纷后杨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接处警证明与本案事实有一定联系。郭某某提出当天她也报案,她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接处警证明,但民警告知她没有必要出具,她就没有要求民警出具的质证意见。辩护人徐某提出该份证据没有派出所所长的签名和盖章,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明内容只有杨某某的陈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接处警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且证明本案案发前杨某某与郭某某曾发生过纠纷,应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的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66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未达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5500元至6000元,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经当庭质证:诉讼代理人李锋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应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辩护人徐某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全国范围适用,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参照该标准计算符合本案事实和实际。本院认为,诉讼代理人李锋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徐某提出的质证意见应予以采信;对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66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赵某某出具的收条九份,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洱源某某大酒店的收据二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护人徐某提出病情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杨某某实际支出了医疗费5200元;收条九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护理费、工资表及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我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30天计算;杨某某的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身份证不符合国家法定标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宿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杨某某受伤后到大理江尾某某正骨医院治疗及杨某某的伤情,应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明书不足以证明杨某某支出医疗费5200元。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身份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费发票二张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确认。赵某某出具的收条九份系白条,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不予确认。工资表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不予确认。洱源某某大酒店的收据二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案发当天杨某某到邓川道班找桂某某时与郭某某发生争吵并致互殴,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徐某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某提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某提出郭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事实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某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李某提出本案不是互殴,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赔偿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赔偿医疗费5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不足以证明确实支出了医疗费5200元,但杨某某受伤后确实在大理江尾某某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其医疗费可由被告人郭某某予以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虽无证据证明,但杨某某受伤后进行过治疗并二次进行鉴定,确实存在误工并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其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可由被告人郭某某予以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未达伤残等级,对其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661号鉴定书虽作出杨某某的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是依据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作出,其鉴定依据是上海的标准,与我省省情及本案事实不符,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中能确定的费用只有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其他费用均是酌情判处,故不再判令杨某某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的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并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1、后续治疗费6000元;2、鉴定费2000元;3、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仁忠
审 判 员 赵永进
人民陪审员 李桂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其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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