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985)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民初字第00987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因河南某某工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20%的年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30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7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0%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葛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葛某某因工程所需向原告许某某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20%。被告葛某某借款后一直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葛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许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许某某人民币400000元,利息300000元,合计700000元,等某某置业工程款拨付时由南通某某公司直接扣除给许某某。此后南通某某公司未向原告许某某支付该款项,被告葛某某也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催促被告偿还欠款,因被告迁移新址不明信件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汇款凭证、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葛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已对借款期内的利息300000元进行了确认,被告葛某某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葛某某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欠款利息,对欠款的偿还期限的约定亦不明确,故被告葛某某应当自原告许某某主张权利时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某某7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张亚松
审 判 员 徐剑峰
人民陪审员 单小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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