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龙某某与宁某甲、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1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龙某某,男,住广西玉林市南江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甲,男,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宁某乙,男,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被告:何某(系宁某乙妻子),女,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被告:宁某丙,女,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黄某甲,男,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广西玉林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宁某甲、宁某乙、何某、宁某丙、黄某甲、广西玉林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雄兰、蒋华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辉、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甲、宁某乙、何某、宁某丙、广西玉林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宁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按2%计(即每月应付利息为10万元),逾期的,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日2%的标准加计滞纳金。该款由被告宁某乙、何某、宁某丙、黄某甲、广西玉林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外,还包括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应付的费用,如律师费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宁某甲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利息的的违约金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截至2014年12月18日止为100万元;相应的违约滞纳金即逾期利息按日2%计,约30万元,以后续计),并由被告宁某甲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8.90万元;2、被告宁某乙、何某、宁某丙、黄某甲、广西玉林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龙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宁某甲、宁某乙、何某、宁某丙的身份证,3、被告广西玉林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咨询单,证据2-3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借款/担保合同,5、借据,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份),7、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2份),8、股东大会决议书(3份),证据4-8证明被告宁某甲向原告龙某某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宁某乙、何某、宁某丙、黄某甲、广西玉林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某甲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等;9、法律服务合同,10、律师服务费票据,证据9-10证明原告因本案需支付18.90万元的律师服务费。
被告黄某甲辩称,1、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龙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500万元借款一次性付给被告宁某甲指定的账户,原告龙某某所说借款一事不属于其担保的借款,其亦没有收到原告龙某某的500万元借款,故原告龙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借给宁某甲的4995000元和2014年2月19日借给宁某甲的5000元不在其保证范围;2、由于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及股东大会决议书是广西某种养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只能对公司的事项进行决定,自然人黄某甲的个人财产,其他公司无权决定和处置,其对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中承诺事项的签字只是代表使用本人在广西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担保,不代表使用其个人除此以外的任何财产进行担保;3、原告龙某某分两次于2014年2月18日借给被告宁某甲4995000元和2014年2月19日借给宁某甲5000元,原告龙某某没有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履行,故属未履行义务。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2月18日将借款500万元分一笔支付给宁某甲,借款应当分一笔转账500万元至合同指定的账户,现原告龙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借给宁某甲只有4995000元,故不是其确认承诺保证担保的借款;4、《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只有广西某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和宁某乙,故其不在此保证范围,其他人无权要求其承担;5、借据中特别约定,此笔借款由广西某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和宁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不在此保证担保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甲对其抗辩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被告宁某甲、宁某乙、何某、宁某丙、广西玉林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龙某某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5、9、10不清楚;对证据6无法确认;对证据7只有一份有其签名,对其他不清楚;对证据8有其签名的是其所签,但其是用本人公司股份作担保,不是用其个人财产,而且其担保的是2014年2月18日的借款,不是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龙某某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宁某甲、宁某乙、何某、宁某丙、广西玉林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8日,原告龙某某(甲方)与被告宁某甲(乙方)及广西某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宁某甲、何某、宁某丙、宁某乙(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宁某甲向原告龙某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按2%计(即每月应付利息为10万元);原告龙某某以转账方式于2014年2月18日分壹笔将约定的借款金额转入宁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则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日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费用以及由于乙方和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造成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追款人员工资、追款汽车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和丙方承担。2014年2月18日、2月19日,原告龙某某分别转账4995000元、5000元,共计500万元到《借款/担保合同》指定的宁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2月18日,被告宁某甲出具《借据》给原告龙某某收执,称已收到借款500万元。同日,被告宁某甲、何某、宁某丙、宁某乙、黄某甲向原告龙某某出具《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约定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由广西某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和宁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当借款人宁某甲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各股东均同意用广西某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玉林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所占有的股权份额和其他房地产业所占有的股权份额以及各股东的个人财产和宁某乙的个人财产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含滞纳金和违约金等),同时因实现债权所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并由广西某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玉林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广西某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玉林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宁某甲、何某、宁某乙、宁某丙、黄某甲还通过大会决议书,一致同意用广西某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某甲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当借款人宁某甲未能按时偿还债务时,各股东均同意用广西某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玉林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所占有的股权份额和其他房地产业所占有的股权份额以及各股东的个人财产和宁某乙的个人财产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含滞纳金和违约金等),同时因实现债权所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并由广西某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玉林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1月4日,为向被告追索借款,原告龙某某与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其与被告宁某甲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约定律师代理服务费为18.9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50000元,余款从本案执行回款中付清。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龙某某开具了5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另查明,广西某种养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宁某甲、宁某丙、何某,原告龙某某在本案中放弃对广西某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广西玉林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黄某甲、宁某丙、宁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宁某甲、何某、宁某乙、宁某丙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龙某某也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500万元给合同指定的收款人宁某甲,履行了其贷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某某已经按照《借款/担保合同》向被告宁某甲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其贷款义务,但被告宁某甲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龙某某主张被告宁某甲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9日起向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及逾期支付利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龙某某主张应当由被告宁某甲负担其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龙某某未实际支付的其他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宁某甲、何某、宁某乙、宁某丙在《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宁某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截至原告龙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时止,未超过自2014年8月17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当由上述担保人对被告宁某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甲签订《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和《股东大会决议书》,承诺用广西某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玉林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所占有的股权份额和其他房地产业所占有的股权份额以及各股东的个人财产和宁某乙的个人财产为被告宁某甲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没有办理相应担保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且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和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被告黄某甲的个人财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生效,但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被告黄某甲仍须在其个人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宁某甲的本案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甲抗辩其所担保的债务不是本案债务及其未用个人财产作担保,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甲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给原告龙某某;
二、被告宁某甲支付利息给原告龙某某(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宁某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给原告龙某某;
四、被告何某、宁某乙、宁某丙、广西玉林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黄某甲在其个人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2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2923元,由被告宁某甲、何某、宁某乙、宁某丙、黄某甲、广西玉林某某农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123元,原告龙某某负担8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23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xxx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景华
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
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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