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352)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552号
原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利群街*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7707192***。
委托代理人:靳晓虹,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创先激光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利群街5栋2单元4层22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7703122***。
委托代理人谭玉坤,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素琴,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晓虹、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玉坤、赵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马某原,婚后不久,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架,且被告疑心与嫉妒心极重,原告换了几个工作单位,被告都无中生有的怀疑原告与单位同事有染,曾多次去原告单位闹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与人际关系,被告伙同他人甚至雇佣私家侦探对原告进行跟踪监视,致使原告身心疲惫,终日精神恍惚,且被告在人前编造谎言诬陷原告,现双方漠不关心,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后无房产,婚后共同财产为被告收藏价值约4万元钱币,要求平均分劈;3婚生子马某原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付其工资30%抚养费;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着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马某原于2008年5月18出生。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原、被告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明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原、被告及婚生子马某原常住人口登记卡1组、鞍山市铁东区对炉街道办事处新光社区居委会介绍信1份、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1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2001年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夫妻双方仅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原、被告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遇事多沟通,相互体谅,多为家庭考虑,夫妻之间的矛盾是能够予以缓解的。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欢欢
人民陪审员 巴 琳
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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