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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梁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原告:周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原告: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原告:梁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原告:梁某1,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原告:梁某2,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原告:梁某3,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上述原告梁某某、梁某1、梁某2、梁某3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官裕,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XX区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远,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被告:玉林市某某管理区某某管理所,住所地广西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周某甲、张某甲、梁某某、梁某1、梁某2、梁某3与被告玉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投资公司)、唐某、玉林市某某管理区某某管理所(以下简称A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相宇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官裕,被告A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辉、陈远,被告A所的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时,受害人梁甲驾驶桂K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玉林市XX区天河路韦福村路口路段与道路前方右侧路面上泥土发生碰撞,造成梁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路面上的泥土系被告A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唐某放置,被告A投资公司将建筑泥土堆积在公共路面占用共同道路右侧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过错,被告A所对该路段有法定的管理义务,未尽到安全维护责任,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而梁甲有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经技术检测合格,其在驾驶中没有醉驾、占道、超速行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事故因三被告的过错行为且相互作用造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亲属健康权受侵害致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3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A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依据,数额太高;2、原告要求被告按全部责任赔偿无依据。
被告A所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请部分过高;2、事故道路还在建设中尚未通行,路面有路灯,事故是原告的亲属造成;3、事故路段是在建公路,尚未移交公路管理所管理,原告要求公路所承担责任无依据;4、该路属于城市道路,如移交管理应是移交城管局管理,而不是公路管理所;5、原告要求该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
被告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时,受害人梁甲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桂KX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玉林市XX区政府往成均镇方向行驶,在XX区天河路韦福村路口路段与道路前方右侧路面上的泥土发生碰撞,造成梁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受害人梁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路段是被告A投资公司发包给被告唐某施工的路段,被告唐某没有工程施工建设的相关资质,在事故发生时,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在XX区政府往成均镇行驶的方向未设置有施工安全警示标志。施工路段灯光明亮。
另查明,受害人梁甲与原告周某甲婚后共生育了梁某某、梁某3、梁某1、梁某2四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分别年龄为12岁个9月、10岁、7岁6个月、7岁6个月。受害人梁甲的父亲梁某甲,母亲张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76岁个9月、72岁6个月,其二人共生育了梁甲和梁振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受害人梁甲与原告周某甲于2012年起在玉林市XX区成均圩xx号从事美容美发工作,字号为“XX发廊”。位于XX区成均圩xx号房屋共有三间,原称为成均圩东街25号房,其中一间由成均工商所出租给受害人梁甲和原告周某甲。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玉林市城乡房产管理所,该所将上述房屋租给成均工商所。
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如下经济损失:一、丧葬费17076元,该笔损失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8810元(3135×6),但原告仅要求赔偿17076元,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按其请求;二、亲属参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687.73元,按照当地农村的习俗,因参与处理受害人梁甲丧事的亲属均属于农业户口,该项损失按农、林、牧、渔的标准以10人计3天较为合理,损失计算为20534÷365×10×3;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四、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计算为21243元/年×20年;五、被扶养人生活费53658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计算,应为149562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53658元,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按其请求。上述损失合计515781.73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梁甲虽然属于农业户口,但其与妻子周某甲长期在XX区成均圩从事美容美发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证实,但原告为办理丧事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受害人梁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其明知事故路段属于正在施工建设的道路,仍未戴安全头盔,高速行驶,致使其在灯光明亮的道路撞到路上的泥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以受害人梁甲是持证驾驶,驾驶的摩托车经检测合格,且没有醉驾、占道、超速行驶等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作为道路施工承包人,在事发路段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醒过往的车辆和行人,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A投资公司明知被告唐某没有道路工程施工建设的资质,而将该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唐某施工,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事故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竣工,尚未交付使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A所对事故路段有管理义务,其要求被告A所与被告唐某、A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过错的程度,本院确定由受害人梁甲自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唐某承担18%的责任,被告A投资公司承担12%的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唐某赔偿92840.71元给原告,被告A投资公司赔偿61893.81元给原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由被告唐某赔偿10000元、A投资公司赔偿800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赔偿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840.71元给原告梁某甲、周某甲、张某甲、梁某某、梁某1、梁某2、梁某3;
二、被告玉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893.81元给原告梁某甲、周某甲、张某甲、梁某某、梁某1、梁某2、梁某3;
三、驳回原告梁某甲、周某甲、张某甲、梁某某、梁某1、梁某2、梁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37元,减半收取为4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负担831元,被告玉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5元,原告梁某甲、周某甲、张某甲、梁某某、梁某1、梁某2、梁某3自负323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xxx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良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相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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