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陆某某与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7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山民初字第00681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小琴,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地址:南通市工农南路**号**大厦*楼。
被告:沈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琴委托代理人刘小琴、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沈某与原告陆某某在南通市五一路新南方市场“某某饰品店”门口因琐事引发纠纷,后被告沈某打了原告陆某某一拳,导致原告陆某某脸部骨折,后原告前往某某医院进行左眼眶骨折整复术、鼻内镜下鼻中隔矫正术、双侧中下甲成形鼻骨复位术,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545.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辩称,对原告所发生费用不太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沈某与原告陆某某在南通市五一路新南方市场“某某饰品店”门口因琐事引发纠纷,后被告沈某打了原告陆某某一拳,导致原告陆某某脸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陆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原告陆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被送往南通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30天。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4130.18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日用百货、化妆品、针织品、五金、家用电器的批发与零售业。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川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陆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数额为3413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实际天数3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每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天*18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限30天,标准按照每天1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2100元(70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陆某某受伤前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业务,根据病情证明书,原告休息期为3个月,对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可按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0332元(3444元/月*3月);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检查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41元。
综上,原告陆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1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0332元、交通费241元,合计47643.18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沈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某某人民币47643.18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已减半),由被告沈某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沈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耗贤ㄊ胁普郑贤ㄊ兄屑斗ㄔ海?,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王风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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