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025)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诸民初字第1908号
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金烨,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俞某某驾驶浙d×××××号轻型货车。19时许途经诸暨市次坞镇集镇地方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邰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邰某甲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钟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开放伤伴外侧副韧带撕裂、外髁局部软骨面磨损、左膝软组织挫擦伤,住院14天后病情基本稳定,花去医疗费12456.53元。原告之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邰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查,浙d×××××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该交通事故属于应当理赔的范围。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俞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45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317元、误工费114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525.53元,减去被告俞某某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63525.5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某某赔偿。
被告俞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医保费用应当由被告俞某某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标准121.95元/天过高,根据服务业的平均标准大约为8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缺乏证明力,其系未成年人,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佐证,工资表中也未显示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原告能提交劳动合同,则予以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为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俞某某承担。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认可200元。因被告俞某某负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俞某某驾驶浙d×××××号轻型货车。19时许,途经次大线0km200m诸暨市次坞镇集镇地方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邰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邰某甲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钟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邰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开放伤伴外侧副韧带撕裂、外髁局部软骨面磨损、左膝软组织挫擦伤,共住院治疗14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461.53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花去鉴定费256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钟某某自2013年6月25日开始在浙江某某汽车工具有限公司钣金车间工作,2013年6月份工资1978.10元(出勤26.5天)、7月份工资1345.40元(出勤17天)。
还查明,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某已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邰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邰某甲车上乘坐人原告钟某某受伤的事故,被告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邰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邰某甲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钟某某明确表示放弃,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其已年满16周岁,且在浙江某某汽车工具有限公司钣金车间工作,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根据其实际工作的日平均工资76.40元/天[(1978.10+1345.40)元÷(26.50+17)天]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2456.53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伤势构成拾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和门诊次数,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2456.53元、误工费11460元(76.40元/天×150天)、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525.53元。因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65789元[其中医疗费限额9500元(其余份额500元为邰某甲预留)、死亡伤残限额56289元)];因被告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俞某某赔偿70%计5415.57元[(73525.53-65789)×70%],其中又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623.57元[(73525.53-65789-鉴定费2560)×70%]。综上,被告国泰保险应赔付原告钟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9412.57元(65789+3623.57);被告俞某某应赔偿原告钟某某鉴定费1792元(5415.57-3623.57),实际已经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8208元可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9412.57元,减去被告俞某某为其垫付的8208元,实际应赔付原告钟某某61204.5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钟某某鉴定费1792元,该款已付清;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被告俞某某垫付款82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依法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敏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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