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39)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诸枫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金烨,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xx路xx号1层东侧、8层东侧。
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万寿街2号2-4楼。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陈某某、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烨、被告周某某、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被告陈某某、被告B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13年8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绍大线39KM100M地方,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赵某驾驶的浙D×××××号重型罐式货车相刮擦,后又与陈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浙D×××××号轿车相撞,相撞后再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8872.57元。该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赵某无责。另查明周某某的车辆投保于A保险公司,陈某某及赵某的车辆投保于B保险公司。现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3837.07元,其中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由周某某、陈某某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A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涉及有责、无责的交强险,应按比例承担;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及护理费标准均不合理,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的标准应为50天左右;误工费标准、施救费过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没有依据;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另外驾驶人员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按照相应的合同条款不予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其车辆是肇事车辆碰撞的最后一辆车而不是第二辆车,其在交警队的时候就已经提出来了。
被告B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A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浙D×××××号车的实际车主是丁甘霖,浙D×××××号车的实际车主是何丽颖,因投保于其公司的浙D×××××号车没有与原告直接碰撞,所以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一份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本案所涉车辆在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
2、医院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份、出院记录一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经质证,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没有异议,被告A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治疗行为,其床位费及护理费中扩大损失部分应扣除;收款收据缴款人非本人,不是有效的证据形式;非医保费用1200元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不予理赔。被告B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存在挂床就诊行为、住院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均过长。
3、医疗证明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需康复休息30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无异议,被告A保险公司及B保险公司均认为该医疗证明没有相应的住院及门诊记录印证,未经过门诊治疗而直接由医生开具,不符合医疗诊断管理规范,故不予认可。
4、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修理费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花费拖车费及修理费共计14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无异议,被告A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损车辆施救及维修的单位一致,维修单位并没有施救资质,故对施救费不予认可。
5、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预付存放款付款凭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在交警大队处的预付款项已由原告领取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1,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用未见明显不合理,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A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200元不应理赔,因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及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其伤情认定为55天;庭审中原告与四被告均同意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实际酌情确定,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仅作参考。
证据3,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并加盖医院公章的医疗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就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并不需要30天的康复时间,以15天为宜。
证据4,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A保险公司及B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维修单位没有施救资质,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受损车辆而客观支出的费用,为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不应以维修单位有无施救资质来考量,故本院对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赵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8872.57元。另原告为处理在事故中受损的二轮摩托车花费修理费1250元、拖车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在交警部门预付了10000元,原告郭某某已领取5000元。周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赵某驾驶的浙D×××××号重型罐式货车均在B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的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赵某无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赵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虽没有直接的碰撞,但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之一,故B保险公司作为赵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投保方,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和B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鉴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A保险公司和被告B保险公司应按照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8872.57元;2、误工费6707.25元(121.95元/天×55天);3、护理费4878元(121.95元/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门诊的次数酌情确定);6、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1450元,共计23007.8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故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有责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时,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综上所述,被告A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0972.95元;B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0972.95元+1061.92元=12034.87元。被告周某某实际已预付款项5000元,可视为代被告A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A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5972.95元(10972.95元-5000元),并应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5000元;被告B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12034.87元。因A保险公司及B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经承担足额赔付责任,故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无需实际给付。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72.95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垫付的5000元,尚应赔付5972.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34.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396元,依法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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