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李某乙、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990)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贾义军,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被告:林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与其丈夫林某从2006年起即向原告借款,直到原告起诉之日,已欠原告本金44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0万元整,并支付至履行之日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林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从2006年到目前向两被告及公司财务人员李某、两被告实际控制公司的汇款凭证29张,共300多万元;
证据二、被告李某乙在2014年2月26日和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二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两被告已经欠原告本金和利息610万元;
证据三、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起,被告李某乙多次向原告李某甲借款,并于2014年2月26日和2014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两张,共计610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被告李某乙于起诉后分两次偿还原告17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44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息。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李某乙、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剑勋
审判员 程天华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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