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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丁某某、嘉祥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286)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义军(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农民。

被告:嘉祥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卧龙山镇xx村东(xx酒店南60米)。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被告:张某某,农民。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浩(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xx号。

负责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嘉祥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义军,被告张某某及其与被告丁某某、嘉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2014年1月**日10时3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6KM+300M处时,与原告莫某某骑人力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莫某某入院治疗损失重大。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791.67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嘉祥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辩称,第一、三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金乡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处理科做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雇佣的驾驶员,第三被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第二被告为车辆的挂靠公司。第三、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39500元及门诊医疗费2133.63元。第四、被告方的车辆在本案第四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应当先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予以赔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受伤害深表同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日10时30分,丁某某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6KM+300M处时,与莫某某骑人力自行车相撞,致莫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4)第20xxx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莫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金乡宏大医院治疗,莫某某经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休克;3、急性特重型复合外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4、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颞、顶软组织肿胀;5、其他系统疾病待排除。莫某某在该院住院179天,于2014年7月10日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19988.56元(217854.93元+2133.63元)。2014年7月10日,金乡宏大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住院期间需2位陪护人员,壹月后复查。2014年7月25日,莫某某再次入住金乡宏大医院,经该院诊断:1、肺炎;2、全身多发骨折;3、脑出血恢复期。莫某某在该院住院9天,于2014年8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102.21元。

2014年7月8日,莫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6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济平直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莫某某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遗留智力缺损;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左肘关节毁损伤致上肢功能丧失50%以上;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VIII、X级伤残。(二)伤后休息期36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65日。(三)二次手术费贰仟元人民币。莫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4年12月5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莫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保范围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济宁永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一)莫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密切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参与度评定为75%。(二)莫某某药物治疗费中,除15866.99元+7505.28元=23372.27元外,其余为医保范围内用药费。

另查明,丁某某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丁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丁某某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挂靠在嘉祥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张某某与嘉祥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鲁H×××××号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日止,保险金额300000元;鲁H×××××挂号挂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日止,保险金额200000元。

又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莫某某在山东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五场打工,莫某某的丈夫杨某喜及莫某某的侄子杨某中亦在该公司打工。在莫某某住院期间,张某某已给付莫某某141633.63元(139500元+2133.6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山东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丁某某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莫某某的儿子杨某如向其出具的收到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莫某某骑人力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莫某某受伤致残,住院治疗,被告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莫某某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莫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受伤参与度为75%,原告莫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7576.66元(10102.21元×75%),二次手术费2000元,原告莫某某医疗费共计为229565.22元(219988.56元+7576.66元+2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3372.27元。

关于原告莫某某的误工费:原告莫某某受伤前一直在山东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五场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035元、3330元、2330元,其平均月工资为2898.33元[(3035元+3330元+2330元)÷3],每天工资96.61元(2898.33元÷30天)。原告莫某某的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77天。原告莫某某的误工费为26760.97元(96.61元/天×277天);原告莫某某要求误工时间按638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莫某某的护理费:原告莫某某与杨某喜系夫妻关系,根据山东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杨某喜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对杨某喜的护理行为予以认定。杨某喜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4315元、4041元、3434元,其平均月工资为3930元[(4315元+4041元+3434元)÷3],每天工资131元(3930元/30天);杨某中系原告莫某某的侄子,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1月14日,对杨某中的护理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莫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609元(131元/天×179天+40元/天×179天);原告莫某某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根据原告莫某某两次住院病历记载,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其误工费为3013元(131元/天×2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去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莫某某要求护理时间按638天计算,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莫某某的护理费共计为33622元(30609元+3013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莫某某虽在山东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工,但农村居民的身份并未改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莫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14696元(10620元/年×20年×0.54)。

关于原告莫某某的营养费:根据原告莫某某的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其营养期本院确定为60日,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

原告莫某某身体伤势较重,精神亦遭到严重伤害,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对原告莫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莫某某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莫某某第一次住院的交通费为2000元,第二次住院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莫某某的交通费为2100元(2000元+100元)。

原告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565.22元,误工费26760.97元,护理费33622元,残疾赔偿金11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5元(179天×20元/天+9天×20元/天×75%),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75元(2000元+100元×7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3234.19元。

被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丁某某对原告莫某某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嘉祥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嘉祥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莫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莫某某所受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原告莫某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1875.73元。[(423234.19元-120000元)×90%-23372.27元×90%]。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莫某某非医保用药费用21035.04元(23372.27元×90%),鉴定费1980元(2200元×90%),共计23015.04元。被告张某某已给付莫某某141633.63元,原告莫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118618.59元(141633.63元-23015.04元),因此被告张某某、被告嘉祥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1875.73元。

三、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8元,原告莫某某负担27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运生

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

人民陪审员  张效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毕迪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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