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345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xx社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吕坤才,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xx社区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镇xx村xx社xx号。
委托代理人:廖五一,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雁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思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由于被告与妻子黄某某婚后没有生育儿子,被告夫妻一直将原告作养子对待,自1992年起,原告一直对被告夫妻的生活、工作给予照顾与帮助,供给扶养费。2006年9月12日,在xx社区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夫妻分别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合同书》,约定将黄某某的财产:xx村第22组的房屋5间,粪坑、草屋、厨房等遗赠给扶养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对黄某某尽了扶养义务。但黄某某死后,被告蒋某乙反悔,不愿将黄某某的财产与重新安置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将国家拆迁安置给被告夫妻的回建地100平方米分割50平方米给原告使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蒋某乙辩称,被告夫妻没有与原告分别签订有一份《遗赠扶养合同书》,该《遗赠扶养合同书》上签名均不是被告夫妻亲笔签名,《遗赠扶养合同书》是假的;原告没有给黄某某履行过生养死葬的义务;原、被告2013年4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对原告提出讼争的回建地、三产进行了约定,100平方米回建地的受遗赠人是李某,而不是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是叔侄关系,原告蒋某乙与妻子黄某某没有生育有子女。2013年4月18日,被告蒋某乙及妻子黄某某与原告蒋某甲及李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蒋某甲扶养蒋某乙,每月生活费200元;李某扶养黄某某,蒋某乙夫妻二人的病痛及百年归老由蒋某甲、李某共同承担;蒋某乙、黄某某二人所有的本村叁产用地赠与蒋某甲,拆迁回建地赠与李某。由此双方形成了遗赠扶养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蒋某甲履行了一定的义务。但对被告夫妻不够关心照顾,对被告扶养不够积极。为此被告夫妻与原告产生矛盾,2013年11月28日被告的妻子黄某某去世,被告认为是原告恶毒咒骂所致,原、被告双方积怨逐渐加深,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以(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蒋某甲提供的两份《遗赠扶养合同》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中,就遗赠扶养进行了确定,该协议书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遗赠扶养合同,由此双方形成了遗赠扶养关系,按协议约定:由蒋某甲扶养蒋某乙,每月生活费200元;李某扶养黄某某,蒋某乙夫妻二人的病痛及百年归老由蒋某甲、李某共同承担;蒋某乙、黄某某二人所有的本村叁产用地赠与蒋某甲,拆迁回建地赠与李某;同时,本院判决解除了蒋某乙与蒋某甲的遗赠扶养关系。现(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黄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虽于(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蒋某乙与蒋某甲的遗赠扶养关系,双方不再履行该协议,现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协议所涉及的其他人之间的相关约定仍然有效,并不因蒋某乙与蒋某甲的遗赠扶养关系的解除而发生改变,更非原告所提出的该《协议书》已经全部终止。因此,根据〈〈协议书〉〉约定,蒋某乙、黄某某二人所有的拆迁回建地赠与李某,与原告蒋某甲无关。故,原告以本院在(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的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的两份《遗赠扶养合同书》,直接无视本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及《协议书》中已经确认“拆迁回建地赠与李某”的法律事实,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企图否定与变更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要求被告夫妻的拆迁安置回建地100平方米分割50平方米给原告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xxx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雁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宁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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