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与绍兴XX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266)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3xxx5。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彪,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XX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德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绍兴XX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彪、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江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因右脚酸痛在被告处住院,经过医生检查提示:右膝骨性关节炎。后于3月22日在全麻下行胸椎全椎板减压+脊髓肿瘤部分切除术。出院诊断提示:脊髓空洞症、右膝骨性关节炎、脂肪肝、右踝前距腓韧带断裂。出院后,原告的病情加剧,两脚均无法行走,大小便不正常达一年多。无奈之下,原告去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和上海德济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并无脊髓空洞症,血管造型显示无脊髓肿瘤,被告将原告的三颗脊髓骨板拿掉手术属完全错误。被告未查清病情,错误救治,导致原告终身残疾。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且直接导致了原告严重残疾的后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7566.16元(其余费用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医疗费99838.01元、残疾赔偿金262284元、误工费96725元、护理费19875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547.3元、鉴定费5780元、交通费5000元,上述金额扣除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5780元后,按70%赔偿比例计算,最终赔偿金额为554118.5元。
被告绍兴XX学院附属医院辩称: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进行审核。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左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本人在到被告处治疗之前就已经患有脊髓硬脊膜动静脉瘘,该病比较严重,在本次治疗前原告本身就没有劳动能力,没有能力去扶养别人;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对,每年的扶养费总额不能超过本人的消费性支出,原告的这种计算方式是同时扶养了三个人,这远远超出其本人的消费性支出,且原告的父亲57岁,不到需要扶养的年龄。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比例过高,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比例是56%-65%。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绍兴XX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上海德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目前支出的医疗费用为97566.16元。被告质证认为,这些医疗费用支出是治疗患者自己原发病的支出,并没有依据说需要被告来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绍兴XX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上海德济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确实患有脊髓空洞症,因被告所作的全麻下胸椎全椎板减压+脊髓肿瘤部分切除术的手术导致原告目前残疾情况,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有医院盖章的病历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因手术并不是按脊髓空洞症进行的,而是按照脊髓肿瘤手术进行的,被告的诊断与上海两家医院的诊断并没有矛盾,应该说诊断是没有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绍兴XX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组、上海德济医院费用清单2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存在医疗费支出情况,不能证明存在医疗过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4、鉴定费发票1张、绍兴XX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收费票据4张,拟证明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及原来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5、居民户口簿2本、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及原告女儿、父亲与原告的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父亲出院记录4份、村委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系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质证认为,对村委证明和出院记录均有异议,村委证明没有合法性,因为村委没有资格证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出院记录没有盖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村委会无界定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之权利,原告定残时其父亲尚未年满60周岁,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父亲丧失劳动能力。
7、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中56%-65%之间的参与度是有失公平的,这里所谓的参与度是过错的参与度和原因比重的情况,原告的右下肢术前是有情况,但因原告的错误手术和错误诊断,原告从以前只有单脚不便,演变为现在的两脚都不能走路,给原告生活带来重大影响,对参与度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在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基础上,照顾受害人的利益,增加10%的赔偿比例也是合理的。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只评了原告现在的伤残等级,没有评其就诊时的伤残等级,因为就诊时原告的右侧肢体已经单肢瘫,行动不便,这对于赔偿的计算是有失公平的;被告的责任程度过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鉴定责任程度的时候要考虑到原发病的情况,原告的原发病是非常罕见的,是近二十年来人们才认识到的椎管内血管畸形,原告原来右下肢肌力就只有四级,行动不便,已经有残疾,被告医院级别不高,所以在定责时应该考虑到这些情况,鉴定意见中的责任度过高,请求法院考虑到这些因素;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原告徐某某完整住院病历1组,拟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并没有存在任何过失,特别是手术前明确胸椎全椎板减压+脊髓肿瘤部分切除术,而且手术记录也是按照脊髓肿瘤部分切除,病历记载也证明是血管源性病变,是血管畸形。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签名是否本人签字需核实,即便是原告本人亲笔所签,也不能代表被告确实已经进行了告知;原告在手术之前是相信被告能够作出专业的判断并进行专业的手术,而实际上被告的错误判断,导致之后的手术错误;被告的手术与原告本身病情根本没有关联,原告实际患的是硬脊膜动静脉瘘,被告并不是按这个病进行治疗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因右膝酸痛伴右下肢无力入住被告医院,并于2013年3月22日行全麻下行胸椎全椎板减压+脊髓肿瘤部分切除术,术后病理提示血管源性病变,未发现徐某某患有脊髓肿瘤。术后,原告出现两下肢肌力下降,双腿无法行走、大小便不正常,遂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和上海德济医院诊治,考虑为椎管内硬脊膜动静脉瘘。原告认为系被告误诊误诊导致原告残疾,要求被告赔偿,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于2013年3月5日至4月29日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医疗行为与造成原告残疾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对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以及其所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某(脊髓)疾病诊断右侧(T4-5水平)硬脊膜动静脉瘘明确。2、绍兴XX学院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徐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史询问不详细的未尽高度注意义务/专家义务、将脊髓硬脊膜动静脉瘘误诊为脊髓肿瘤并实施错误手术之误诊误治、对术中术后病理结果未尽高度注意/专家义务和没有尽到建议转院的告知义务及获得被鉴定人对该院尚未开展该类(脊髓肿瘤)手术的“知情同意”等医疗过错行为。3、被鉴定人徐某某目前损害后果是遗留双下肢肌力IV级等,表现为截瘫,系被鉴定人自身疾病和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与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合评估医方医疗过错行为参与度建议为56%-65%为宜。4、被鉴定人徐某某脊髓手术后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IV级,评定为医疗损害八级伤残。5、比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规定,结合其实际医疗及恢复情况,被鉴定人徐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73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5780元。
另查明,原告婚后生育有大女儿徐某甲(20**年**月**日出生)和二女儿徐某乙(20**年**月**日出生)。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9838.0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9668.7元、误工费96725元、护理费19875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73606.71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右膝酸痛伴右下肢无力到被告医院就诊,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享有的相关医疗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医方医疗过错行为参与度建议为56%-65%为宜,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绍兴XX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徐某某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二位女儿的实际年龄分别为12周岁和6周岁,故计算为77384.7元(大女儿为28661元×6年÷2人×30%;二女儿为28661×12年÷2人×30%),二项合计3396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其他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鉴定费,系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预付的费用,本院将在本案中作出认定。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573606.71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绍兴XX学院附属医院赔偿给原告376344.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XX学院附属医院应赔偿给原告徐某某人民币37634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0.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498.5元,由被告绍兴XX学院附属医院负担317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57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绍兴XX学院附属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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