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俞某、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01)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彪,xx律师。
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遂于同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之委托代理人李卫彪、被告人俞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凌晨,被害人陈某乙在绍兴市区xx酒吧喝酒,因酒吧服务员未能及时收走空酒瓶而将其面前几个空酒瓶扔到酒吧吧台里面地板上,xx酒吧老板被告人俞某见状将被害人陈某乙往酒吧外拉,被告人刘某亦上前帮助被告人俞某一起拉被害人陈某乙,在拉扯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在xx酒吧门口,被告人俞某、刘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陈某乙打倒在地。期间,酒吧出来3、4名被告人俞某的朋友(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见状上前帮助被告人俞某、刘某一起对被害人陈某乙拳打脚踢,并有人用空啤酒瓶朝被害人陈某乙头部砸了一下,致被害人陈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外伤致头部软组织肿胀,左踝骨折,构成轻伤。
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俞某在绍兴市区**电影院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区xx幢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陈某乙损失。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声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刘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俞某、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凌晨,被害人陈某乙在绍兴市区xx酒吧喝酒,因酒吧服务员未能及时收走空酒瓶而将其面前几个空酒瓶扔到酒吧吧台里面地板上,xx酒吧老板被告人俞某见状将被害人陈某乙往酒吧外拉,被告人刘某亦上前帮助被告人俞某一起拉被害人陈某乙,在拉扯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在xx酒吧门口,被告人俞某、刘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陈某乙打倒在地。期间,酒吧出来3、4名被告人俞某的朋友(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见状上前帮助被告人俞某、刘某一起对被害人陈某乙拳打脚踢,并有人用空啤酒瓶朝被害人陈某乙头部砸了一下,致被害人陈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外伤致头部软组织肿胀,左踝骨折,构成轻伤。
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俞某在绍兴市区**电影院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区xx幢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陈某乙损失。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俞某、刘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在上述时间、地点与陈某乙发生纠纷并跟人一起将陈某乙打伤。
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与xx酒吧老板被告人俞某发生争执,并被被告人俞某、刘某打伤。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乙指认在上述事件中被被告人俞某打伤。
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乙在上述时间一同在xx酒吧喝酒,陈某乙与酒吧的人发生纠纷并被打伤。
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乙脚部伤势。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系外伤致头部软组织肿胀,左踝骨折,构成轻伤。
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诉称:2011年12月2日凌晨,自己在绍兴市区酒吧xx因琐事被二被告人打成轻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5607.12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误工费(计算274天)27400元、护理费(计算124天)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4天)1020元、营养费(计算90天)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69.1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住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俞某、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出生于xx日。由于二被告人于2011年12月2日在xx酒吧门口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于2011年12月2日至同月26日、2012年11月19日至同月28日,在绍兴市中医院、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及后续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5607.69元,绍兴市中医院建议其休息8个月。由于其受伤,造成其一定的误工损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一定的护理,并需要一定的营养,尚需继续治疗。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本次伤势医疗已终结,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住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因左三踝骨折、头皮下血肿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至同月26日、2012年11月19日至同于28日在绍兴市中医院、绍兴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后续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5607.69元。
鉴定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因本次受伤所致左三踝骨折、头部挫伤,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医院建议休息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鉴定费为2000元。
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及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刘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刘某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刘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被害人对案件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俞某、刘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身体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在实际花费的医疗费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护理费依照法医鉴定及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因被告人俞某、刘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607.12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误工费(计算274天)26821.86元、护理费(计算124天)121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4天)6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5388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止);
被告人俞某、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药费45607.12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误工费26821.86元、护理费121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53889.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妙兴
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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