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陈某某、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75)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商初字第4545号
原告:吴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朱鲜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亚琴,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季江川,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翁某某,经商。
被告: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东经济开发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系总经理。
被告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军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的财产,并以自己的房产和现金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一、原告吴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权证号码: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二、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义乌市稠州北路XX号XX室房屋(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NNN84号)、位于义乌市XX人家XX幢XX单元601室房屋(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0NNN65号);三、被告翁某某案外人翁某甲共有的位于义乌市XX商贸区XX幢403室房屋(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NNN86号、第c000NNN87号)及位于义乌市XX公寓XX座XX室的房屋(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NNN19号、第c000NNN20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鲜平、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亚琴、被告翁某某及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除第一次到庭人员外,被告陈某某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上述借款于2013年5月23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翁某某以及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请求宽限还款时间,也断断续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针对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就上述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陈某某还欠原告本息合计22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否则,债务人将加倍支付利息和承担各项诉讼费用。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人民币50万元,现还款期已过,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7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7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在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都是事实,但系分期付息还本,已经付了226万元,按照借款约定,本息已经还清,且被告陈某某为了感谢原告,还给了原告8000元左右的感谢费。所以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要求还款170万元是无理的。
被告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担保2013年4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之前被告也已经陈述借款已还清,作为担保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三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本案借款并未还清。
在第一次庭审中: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款凭证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被告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二、担保书一份,证明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三、结算认可书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就上述债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事实,约定的日期及利息都是事实;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份结算凭证是虚假的,虽然是被告陈某某本人签字的,但结算单正文部分的字不是被告陈某某所写、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仅凭该证据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借款金额220万元也是虚假的。
被告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凭证只能证明有借款的合意,实际借款的交付不能证明,且借款凭据上被告翁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这是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人实际还不了的借款本息由担保人还,所以这是一般担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担保方式也是一般责任保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陈某某已经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没有经过两个担保人的认可,且担保人也不知道该份证据的内容,从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借款已经还清,所以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被告陈某某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七页,证明被告陈某某通过转账向原告还本付息210万元整(另外还有16万元现金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现在还没有拿到证据)。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中只要是将钱汇入尾号是4517的银行帐户中的钱原告均认可,但是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被告用于偿还本案所涉的借款及利息,因为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该转账凭证中部分是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部分是因为由其违约对原告所给予的赔偿,还有部分是礼金送给原告的。
被告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共同质证意见:无异议。
针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提供2013年3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交付依据(本票复印件和收条)、2013年6月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该两笔借款在2014年6月18日之前都已经结算,结算后将借款凭据原件交给了被告陈某某),证明原、被告双方除了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
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共同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
在第二次庭审中:
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四、2012年10月31日的借款凭证、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
五、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凭证、借据各一份(复印件,原件已给被告陈某某),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
六、2013年9月5日的借款凭证、借据各一份(复印件,原件已给被告陈某某),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
上述证据四、五、六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还有其他大量的交易往来。
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先写借条,后让原告汇款,原告只汇款100万元,而且该笔借款被告已经还清了,这一笔借款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收到原告70万元的本票,也是先写借条后汇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是先写借条后汇款,原告只汇了100万元,而且该笔借款也还清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与本案无关。
被告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了,而且借据上写的很清楚,钱是汇入被告陈某某账户,但原告并未提供汇款记录,所以不能证明已经实际交付,根据被告陈某某质证的意见看,实际上交付的钱没有借据上的那么多。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还款凭证三份(其中2013年5月30日的是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31借款120万元实际收到的是100万元,被告陈某某还了100万元;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的70万元已经归还74万元;2013年6月19日归还100万元,另外三个6万元是2012年10月31日、2013年6月7日这两笔借款的利息。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提供的表格中已经将被告提供的数据都整理出来了。对于汇入的10万元,经过核实为,8353的账号确实是没有,原告曾经使用过这个卡号,后来银行的柜员给原告换了一张,就导致卡号也换了,所以也可能汇入这个账号,对该笔汇款原告是认可的。
被告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陈某某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是原告先写正文部分,后由其落款签字,也未抗辩有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被告翁某某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和利息,担保人愿承担全部责任,直到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陈某某、翁某某在注明有“上述借款已收妥”字样的借款凭证中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责任形式、担保范围与被告翁某某相同。借款后,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约归还借款,并与原告达成延期还款的协议。2014年6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书写了结算认可书一份,载明:2013年4月24日借款借条(由被告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担保)结算认可书截至2014年6月18日,陈某某共向吴某某借去人民币220万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购原材料以及补充归还银行贷款,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否则,债务人将加倍支付利息和承担各项诉讼费用。陈某某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签名确认。结算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5日分别支付原告12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至庭审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再偿还其他款项,被告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清楚,在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后,于2014年6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以往往来账目进行对账后,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确认书,认定截至该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原告与陈某某之间的结算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5日分别支付原告12万元,因该部分共计36万元的款项未约定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按照相关规定应视为先付利息,如有超出利息部分视为归还本金,即至2014年7月9日,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7600元,多余部分10240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7600元;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6147元,多余部分73853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3747元;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1031元,多余部分88969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4778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477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某某应在约定时间内还本付息,其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43477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34778元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56元,由被告陈某某、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负担17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翁某某、金华某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4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xxx61、820xxx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 玮
审 判 员 穆文好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何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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