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607)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陆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胜均,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才馥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均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成灿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至今双方未生育有孩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脾气、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心胸狭窄,私心过重,只在乎自己,对原告从不关心体贴,导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随着时间推移,争吵越发激烈,夫妻矛盾不断加深,2013年7月开始双方正式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3月26日向陆川县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任何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过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至今未生育有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不到庭应诉、也不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取得了xxx-xx-xxx号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造致夫妻感情不和。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共同生活时间仅7天左右,之后各自外出打工生活,从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26日原告第一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1月12日原告第二次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告父亲黄某某,黄某某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其家共同生活时间约5天,平时双方外出打工各在一处,2014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没有回被告家生活,其父子一致意见是如果原告赔偿5万元款(包括青春损失费3万元、身价钱7仟元、结婚办酒已花费1.3万元)给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未生育有孩子,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①原告身份证(1份1页,复印件)、②结婚证(1份1页,复印件)、③本院(2014)陆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1份2页,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父亲黄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到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之后的时间夫妻几乎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进一步冷淡。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被告并不想积极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关系,已放弃与原告继续和好的愿望,被告父亲也证明其父子意见是如果原告赔偿5万元青春损失费等费用就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予认定,因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父亲提出其父子的意见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身价钱、结婚办酒等费用5万元,因原告不同意赔偿,又无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晓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才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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