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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皋民初字第2259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江苏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孙某某,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纪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孙俊驹独任审判,后转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小辉、被告纪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2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纪某某驾驶陕AH07**重型自卸货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李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政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前左部碰撞沿惠政路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电瓶三轮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也造成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5月5日又转院至某某大学附属医院。期间在如皋市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费用47559.49元,5月5日至18日在某某大学附属医院发生医疗费用19345.49元。2013年5月20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了皋公交认字(2013)第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车主为被告纪某某,被告纪某某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纪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126639.9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纪某某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3时30分,被告纪某某驾驶陕AH0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李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政路口右转弯时,前左部碰撞沿惠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右后部。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纪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纪某某驾驶的苏AH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就诊后,于2013年5月5日转至某某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急性化脓性脑膜炎,颅底骨折,肺部感染等,前后共计支出医疗费66904.52元。
以上事实,有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某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左颞部颅骨缺损7.2cm(,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三个月为宜。营养支持三个月为宜。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纪某某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纪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740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纪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因被告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纪某某按照其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纪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不再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6904.52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8天计5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900元,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4、护理费,原告主张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限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标准按69元/天计算,计10074元,对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从住院病历上写有伤者可生活自理,认可住院期限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重,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原告出院后不需护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180天,标准按照69元/天计算,计1242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已到达退休年龄,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因该起交通事故必然造成了相应的误工损失,故对该项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31为183997.4元,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失地农民保障卡予以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3997.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因被告纪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确需花费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提供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1-3项共计68308.52元,其中属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以上5-8项损失合计21699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在财物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计2000元。上述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鉴定费3174元,合计4719元,由原告负担231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24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
审 判 长 许夕坤
代理审判员 孙俊驹
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宗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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